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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双虹桥头地摊旁,扒窃了被害人韦某放在左边口袋一部价值1357元型号为R2017的白色直板OPPO手机,陆某得手后刚逃走几米就被公安民警抓获,该手机也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供述,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我准备去百色领戒毒药,走到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双虹桥头地摊附近,看到一个穿灰外套、黑裤子、身材微胖,年龄大约25岁的女子抱着一个小孩,身边还有两个女子。那个穿灰外套的女子打完电话后,把手机放在上衣的右口袋,手机还露出来一点。我看到后,就走过去伸手偷走那部白色的直板手机,偷得后刚走几步,就被三个男子抓住,他们表明身份是公安局的,并对我进行人身检查,在我身上搜得了那部偷来的手机,然后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田林县乐里镇河滨路双虹桥头地摊旁,扒窃了被害人韦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价值1357元、型号为R2017的白色直板OPPO手机,被告人陆某盗取手机后刚逃走几米就被公安民警抓获,该手机也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田价鉴定(201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及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国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金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