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剑锋,男,兴仁县新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13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婚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后生育王某甲和王乙二个子女。双方共同财产有混砖平房一层。2009年被告父亲王本志生病向原告借款4000元,此款系经被告母亲拿给被告父亲的。双方欠有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共计24526元。原、被告在结婚后外出打工,因原告生病住院需要被告支付医药费,被告不但不给,反而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和暴力伤害。被告通过发手机短信的方式要求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多次给其悔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置若罔闻,甚至变本加厉。原告难以忍受,只得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王乙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双方共有混砖水泥平房归被告享有,由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共同债务双方各自偿还12263元。被告王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后小孩可怜。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原告支付部分小孩抚养费,支付标准为每月800元。原告诉称的房屋不是我们的,我们结婚后,原告一直生病,赚的钱都拿给原告治病了。房屋是我父母修建的,我们没有投资建房,小孩一直我父母照管,结婚后我们分家没有分得什么财产。原告诉称的共同债权和债务均不存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双方所生小孩的身份情况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无异议。3、绝育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作绝育手术。被告无异议。4、短信往来记录13页,拟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伤害并多次催促原告离婚,被告承认欠原告父亲刘某甲及原告妹妹刘某乙债务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妹妹将原告拐到浙江去卖,原告父亲逼我要人,我才发这些短信。5、照片4张,拟证明原、被告修建第二层平房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房屋与我无关,房屋不是我们修建的。6、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父亲代原告支付装修款3526.90元。被告质证称,该房屋与我无关,房屋不是我们修建的。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元用于做百货生意。被告质证称该证言不真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父亲代原、被告支付装修款340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言不真实。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父亲代原、被告支付装修款340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言不真实,该房屋怎么修建的其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代收罚款收据1张、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4张,拟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告父母修建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之父被处以罚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且缺乏出具人到庭作证,该四张收据均不是出具时间所写。2、活期明细,拟证明原告的男朋友打款给原告作为路费。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客观证实,但无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等证据印证,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关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被告所有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第6号、第8号及第9号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因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中贞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代收罚款收据1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2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提留款和统筹款收据2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曾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条,因出具人未到庭质证,且该收据原件材质比较新,与出具时间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有外遇,不能证明婚外异性汇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0年8月19日生育长子王乙。双方现有下列共同财产:长虹牌台式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大组合柜一套、橱柜一个、皮沙发一套、平柜二个、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套、大方桌凳一套、小方桌椅一套、被子六床、毛毯三床。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遂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另查明,被告父母原在贞丰县长田镇细汆村修建有水泥平一栋(一层),现已增修至第二层,原告父亲代原、被告支付装修铝合金门窗款3400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向原告父亲刘某甲和原告妹妹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查明双方自2008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已有六年之久,生育了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是能够维系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半年,双方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情形。因此,原、被告不具有离婚的法定情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卓志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