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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钟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钟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火祥,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德兰,董事长。被告钟卫。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婷,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企木业)诉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禾木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企木业的委托代理人钟火祥,被告润禾木业、钟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企木业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润禾木业供应板材,被告钟卫作为被告润禾木业的履约担保人。因被告润禾木业拖欠原告货款285920元未付,虽然被告润禾木业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交付了两张支票,但因被告润禾木业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润禾木业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5920元;2、判令被告润禾木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钟卫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禾木业辩称:1、原告德企木业与被告润禾木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但原告德企木业诉称的欠款金额有误;2、原告德企木业与被告润禾木业在《供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原告德企木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4年10月20日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双方对账日即2015年1月8日为起算日。被告钟卫辩称:被告钟卫虽在《供需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但并未约定具体的担保形式,故被告钟卫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德企木业与润禾木业签订《供需合同》一份,载明:“德企木业向润禾木业供应板材,交货方式为供方承担运费,需方自行卸货;润禾木业在收货后开包使用5张板材以内的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质量合格;结算方式为每次到货需方开具延期支票45天以内;违约责任:供方若逾期送货,每逾期一天,按未送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供需合同》尾部供方处有德企木业的签章,需方处有德企木业的签章,担保方处有钟卫的签字。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德企木业向润禾木业送货价值共计358820元。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润禾木业分别向德企木业开具金额为143300元、142620元的的转账支票二张,因润禾木业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德企木业持该二张转账支票无法兑付。2015年1月8日,经德企木业和润禾木业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润禾木业尚欠德企木业货款28592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供需合同》、送货清单、转账支票、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证明、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德企木业与被告润禾木业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经双方对账,被告润禾木业确认尚欠原告德企木业货款285920元,被告润禾木业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德企木业该货款。被告润禾木业未支付原告德企木业该货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德企木业的相关诉请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禾木业辩称原告德企木业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德企木业与被告润禾木业在《供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被告润禾木业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的标准计算为宜,对被告润禾木业相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德企木业与被告润禾木业在《供需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为“每次到货需方开具延期支票45天以内”,本案被告润禾木业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分别自两张转账支票的出票日起45天后计算。对原告德企木业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系2014年10月2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润禾木业提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5年1月8日的答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钟卫在《供需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系被告钟卫自愿以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向原告德企木业就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约定为何种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钟卫应当就本案债务与被告润禾木业向原告德企木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润禾木业追偿。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钟卫的相关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59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佳华木工刀具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3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426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钟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钟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4元,由被告苏州市润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原告上海德企木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亚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