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泰州宏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宏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龙固镇丰沛路。法定代表人李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彬,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莉,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庆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殷根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畏,上海市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泰州宏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东兴南路18号1号楼304、305室。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晓亮,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龙固坑口矸石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宏瑞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彬,被上诉人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畏,原审被告宏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隆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3日,宏瑞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州分行)贷款1亿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宏瑞公司应于2013年9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但宏瑞公司未按期归还。就该项贷款,2012年8月2日建行泰州分行与泰隆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龙固公司为泰隆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并签署了《反担保合同》。泰隆公司于2013年9月为宏瑞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建行泰州分行支付了2000万元。请求判令:1、龙固公司偿还泰隆公司2000万元;2、若龙固公司未能足额偿还泰隆公司2000万元,泰隆公司未受清偿的部分,由宏瑞公司偿还。2014年4月11日,泰隆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宏瑞公司偿还泰隆公司为其代偿的2000万元本金,龙固公司对宏瑞公司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瑞公司一审辩称:1、2012年8月2日,泰隆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无关,与之形成主从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是2012年9月3日泰隆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宏瑞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建行泰州分行自主还款2000万元,是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提前还款,贷款未到期也未逾期。泰隆公司是将2000万元资金借给宏瑞公司,根据往来结算,实欠1950万元,泰隆公司并未履行保证责任。2、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应在保证合同双方之间进行诉讼,宏瑞公司不是保证合同当事人,其主体不适格。泰隆公司并未向宏瑞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行使追索权诉讼和主张反担保责任诉讼不能合并审理,泰隆公司应当选择其一诉讼。泰隆公司要求宏瑞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泰隆公司全部诉请。龙固公司一审辩称:1、泰隆公司基于2012年8月27日与龙固公司签署的《反担保合同》要求龙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2012年9月3日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是在《反担保合同》生效后才成立的债权,不属于《反担保合同》的范围,龙固公司不应当为宏瑞公司《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泰隆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于2012年8月2日签署的编号为DK201205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虚假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对应的主债权,因此《反担保合同》对龙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泰隆公司向宏瑞公司转账2000万元不是履行保证责任而是提供借款的行为。宏瑞公司答辩明确该款项系借款行为,银行汇票备注栏标识了“借”字,也表明泰隆公司不是承担保证责任。2000万元款项是由宏瑞公司存款准备金账户转至贷款专户向建行泰州分行偿还,不是泰隆公司直接向建行泰州分行指定账户汇入,不是泰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3、2000万元贷款尚未到期,不存在代偿事实。依照《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宏瑞公司的借款应该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泰隆公司因为对贷款期限认识错误接受了建行泰州分行的无理要求,向宏瑞公司提供借款供其偿还贷款。综上,请求驳回泰隆公司对龙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宏瑞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DK2012050《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宏瑞公司向建行泰州分行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账户、还款准备金账户为宏瑞公司在建行泰州分行开设的账户(账号3249);还本计划2013年(月日空白)金额2000万元。本合同一式四份。合同附件1第6.2载明,宏瑞公司自借款起第二年开始还款,具体还款金额为2013年2000万元……。2012年8月2日(建行泰州分行落款时间,泰隆公司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30日),建行泰州分行与泰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空白),首页注明泰隆公司住所“泰兴市”。合同约定:建行泰州分行为宏瑞公司连续办理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至2017年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亿元。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式三份。2014年4月9日,建行泰州分行复制给泰隆公司一份落款时间2012年8月2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K2012050-1,首页注明泰隆公司住所“泰兴”。合同约定建行泰州分行为宏瑞公司连续办理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其余内容与无编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宏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2012年9月3日泰隆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DK2012050,首页注明泰隆公司住所“泰兴”,该合同约定建行泰州分行为宏瑞公司连续办理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9月3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其余内容与无编号以及编号为DK20120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8月27日,泰隆公司与龙固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宏瑞公司向建行泰州分行申请贷款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泰隆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龙固公司愿意为泰隆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保证反担保。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反担保的主债权为泰隆公司依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承担的部分担保金额,即1亿元。泰隆公司的担保期限以《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其项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按照项目贷款管理要求,宏瑞公司先期获得项目贷款并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目完工后申请配套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由泰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届时龙固公司仍愿意为泰隆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相应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泰隆公司实现债权和反担保权利的有关费用;龙固公司确认并自愿接受,当泰隆公司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时,无论泰隆公司对其保证责任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反担保),泰隆公司均有权要求龙固公司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龙固公司提供反担保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向泰隆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宏瑞公司向建行泰州分行借款1.2亿元泰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龙固公司为泰隆公司提供相应反担保,金额1.2亿元。《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行泰州分行依约向宏瑞公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5日,建行泰州分行向泰隆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宏瑞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建行泰州分行借款1亿元,《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DK2012050,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债务人应于2013年9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债务人目前未按期归还本金2000万元。根据泰隆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DK201205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建行泰州分行正式向泰隆公司主张权利,请泰隆公司抓紧落实2000万元本金还款,并最迟不超过2013年9月15日将资金交存建行泰州分行(账户名宏瑞公司,开户行建行泰州分行新九龙分理处,账号3247)。否则,将执行合同约定等。2013年9月28日,泰隆公司向宏瑞公司发出《函告》,主要内容是:宏瑞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建行泰州分行申请贷款(贷款合同编号DK2012050)一事,泰隆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编号DK2012050-1)。现宏瑞公司还款期限已到,宏瑞公司于2013年9月21日上午委派朱芸来泰隆公司处沟通,反映宏瑞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仅筹集几十万元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若宏瑞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泰隆公司将承担担保责任。为向泰隆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作出上述重大财务汇报,请宏瑞公司确认上述事实。宏瑞公司确认并为履行上述义务,于2013年9月28日向泰隆公司提供三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50万元,泰隆公司确认收取。2013年9月30日,泰隆公司开具凭证号0010004124219009的银行汇票,收款人为宏瑞公司,出票金额2000万元,备注“借”。同日,200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在建行泰州分行的3249账户。旋即宏瑞公司将款项转入建行泰州分行3247的账户。建行泰州分行扣划以偿还贷款,未收取宏瑞公司逾期还款罚息。另查明,2012年7月以后,建行泰州分行与宏瑞公司之间只有案涉一笔《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泰隆公司汇给宏瑞公司的2000万元款项是否履行的担保责任,龙固公司应否承担反担保责任;2、宏瑞公司应偿还泰隆公司多少款项;3、数份编号不同的合同对两被告承担责任有无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所涉宏瑞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012年8月2日泰隆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签订的(无编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K2012050-1《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落款时间2012年9月3日编号DK2012050《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8月27日泰隆公司与龙固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泰隆公司给付的2000万元属于履行担保责任的范畴,具有代偿性质,担保人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并可以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理由是:首先,本案所涉借款是固定资产项目贷款,期限为中长期,按照银监会的规定,应当有相应的还贷周期,本案贷款发放之日是2012年9月3日,按照约定的年度还款计划,应当在2013年9月3日第一个年度还款期限届至;其次,2013年9月5日,建行泰州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泰隆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泰隆公司按照约定向宏瑞公司披露相关信息,宏瑞公司时任总经理也与泰隆公司协商,请求泰隆公司筹措资金,向银行承担责任,同时表明宏瑞公司没有能力清偿,只能筹集50万元。即宏瑞公司明知第一期借款届满,银行已经向泰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并为此协商筹款;第三,关于履行问题,建行泰州分行直接要求泰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只是要求泰隆公司将履行担保责任的方式改变为将代偿资金先入宏瑞公司账户,然后由银行从宏瑞公司账户扣划。在泰隆公司、建行泰州分行、宏瑞公司三方协商处理第一期贷款偿还事宜之际,三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宏瑞公司应当明知第一期借款到期应偿还,银行已经主张担保责任的情形下,由泰隆公司依照银行的要求改变的偿还贷款的方式和过程而已,故不能因此改变泰隆公司“代偿”并履行担保责任的性质。客观上,建行泰州分行、宏瑞公司、泰隆公司也是如此操作。据此,泰隆公司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向宏瑞公司追偿、依据《反担保合同》约定向龙固公司主张承担反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宏瑞公司与泰隆公司在收到建行泰州分行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后,宏瑞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仅筹集50万元银行承兑交泰隆公司,泰隆公司财务负责人签收后出具收到50万元承兑的收据。庭审中,尽管泰隆公司否认收到50万元承兑或认为有其他往来等不认可宏瑞公司筹集5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但泰隆公司不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相反在向宏瑞公司发出的《函告》中载明宏瑞公司仅筹集几十万元,可以印证泰隆公司实际收取了宏瑞公司50万元银行承兑,故应当认定泰隆公司代偿了1950万元,宏瑞公司应偿还泰隆公司代偿的1950万元,龙固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3,2012年7月之后,宏瑞公司为项目投资向建行泰州分行贷款,泰隆公司自愿为宏瑞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龙固公司向泰隆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自愿为泰隆公司就宏瑞公司的项目贷款提供反担保,载明的反担保事项对应的即是宏瑞公司向建行泰州分行的该笔固定资产贷款。由于贷款事项有较长期间的协商过程,故出现了签署时间不统一、贷款合同编号不完全一致、签署地点不同等差异,但是,宏瑞公司在2012年7月之后在建行泰州分行有且只有该唯一一笔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综合上述分析,各方之间担保、反担保意思表示一致,均指向宏瑞公司向建行泰州分行该唯一一笔固定资产贷款的担保和反担保。龙固公司、宏瑞公司称泰隆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虚假,泰隆公司称宏瑞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伪造,龙固公司称《反担保合同》无对应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宏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泰隆公司19500000元;二、龙固公司对宏瑞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固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宏瑞公司追偿;三、驳回泰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泰隆公司负担8800元,宏瑞公司、龙固公司共同负担138000元。龙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泰隆公司对龙固公司的诉讼请求,泰隆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理由:1、泰隆公司交付200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泰隆公司向宏瑞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而非泰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泰隆公司提交的银行汇票也备注了“借”字。2013年9月30日,宏瑞公司向建行泰州分行交付2000万元时,贷款尚未到期,泰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未成就。原审法院推定2013年9月3日贷款到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若贷款到期日是2013年9月3日,则2013年9月30日宏瑞公司向建行泰州分行还款已经逾期,应当承担罚息,但建行泰州分行正常结息,未收取任何逾期罚息。向建行泰州分行偿还贷款的主体是宏瑞公司,而不是泰隆公司,宏瑞公司向建行泰州分行偿还2000万元是自主提前还款的行为,该2000万元是从宏瑞公司尾号1249的银行账户转账到宏瑞公司尾号1747的贷款还款账户。2、2012年8月2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伪造嫌疑,不应认定。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9月3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必然有一份有效,另一份无效,不应当两份均有效。建行泰州分行出具的代偿说明、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且出具方是建行泰州分行营业部,不是《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约方建行泰州分行。3、宏瑞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收到建行泰州分行发出的通知,该通知能够证明案涉20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而非2013年9月3日,尚未到期的借款不存在代偿,也不存在反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泰隆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针对宏瑞公司的部分已经生效,已确认泰隆公司起诉的2000万元是代偿款,并判决宏瑞公司偿还。2、原审中,龙固公司多次确认与泰隆公司签署的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宏瑞公司未上诉的情况下,龙固公司提出上诉没有实质意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宏瑞公司述称:1、宏瑞公司未上诉不等于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无论是借款关系还是担保关系,宏瑞公司都需要承担1950万元的偿还责任,上诉没有实际意义,但是认定何种法律关系对龙固公司至关重要。2、本案是借款关系。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宏瑞公司在2013年9月发生了重大经营变化,宏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刑事拘留,没有办法亲自参与公司经营。建行泰州分行以及泰隆公司在得知情况后,担心债权有不能清偿的危险,就想向宏瑞公司提前主张贷款。因宏瑞公司正常履行贷款合同义务,贷款偿还期限未到,宏瑞公司没有同意。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3日是200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不符合事实,认定应建行泰州分行要求改变偿还贷款的方式和过程也不符合事实。综上,宏瑞公司同意龙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龙固公司提供建行泰州分行营业部给宏瑞公司发出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宏瑞公司没有向建行泰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建行泰州分行解除《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要求宏瑞公司偿还本金等。拟证明本案200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而非2013年9月3日。泰隆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瑞公司质证称:证据来源于宏瑞公司,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力大于泰隆公司提供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本院认为,泰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固公司是否应当向泰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龙固公司应当向泰隆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首先,在泰隆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建行泰州分行与宏瑞公司之间仅发生一笔借款,即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泰隆公司为宏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据此龙固公司为泰隆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对于泰隆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本案有2012年8月2日、9月3日两份落款时间不同的书面合同版本。比较不同版本的最高额保证书面合同,除了落款时间不同,在合同编号处也有细微差别,一份是“DK2012050-1”、另一份则是“DK2012050”,但是合同其他内容均一致。一方面,因为宏瑞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在2012年7月之后仅有本案所涉这一笔固定资产借款,泰隆公司系为宏瑞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而龙固公司系为此向泰隆公司提供反担保。因此,即便两份书面最高额保证合同版本时间不同,合同编号也有细微差别,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泰隆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与宏瑞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法律关系之间的对应性。另一方面,龙固公司、宏瑞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两份落款时间,编号存在细微差别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版本各自分别对应不同的借款合同。因此,2012年8月2日、9月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均是宏瑞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之间的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其次,虽然《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并未约定宏瑞公司应当在2013年的具体某日之前偿还案涉2000万元借款,但是2012年9月3日宏瑞公司与建行泰州分行签订该借款合同之后,建行泰州分行即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因此建行泰州分行要求宏瑞公司在2012年9月3日取得贷款之后的1年,即2013年9月3日归还2000万元借款,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宏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建行泰州分行向泰隆公司发出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明确要求泰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泰隆公司也向宏瑞公司发出函告,告知了泰隆公司将承担担保责任,宏瑞公司也予以确认。因此,虽然泰隆公司开具的2000万元银行汇票备注了“借”字,2000万元也是进入宏瑞公司尾号是1249的还款准备金账户,而非尾号是1747的还款账户。但是,泰隆公司与宏瑞公司已经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即以泰隆公司该200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宏瑞公司所欠建行泰州分行的贷款,而且宏瑞公司也实际偿还了本案贷款。因此,泰隆公司通过银行汇票将2000万元汇入宏瑞公司,应认定为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符合保证人代偿的保证目的。而且,泰隆公司提供案涉2000万元前后,并没有放弃要求龙固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龙固公司认为2000万元系泰隆公司提供给宏瑞公司的借款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龙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00元,由龙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