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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鹿县看守所。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瑶、被告人龙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某在巨鹿县城广电中心小区内,攀爬防护网从厨房窗户进入二单元302室乔某家实施盗窃,窃得现金130元左右,被群众发现报警后,当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徐某的证言、物证龙某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现金照片、书证巨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龙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巨鹿县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贠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