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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川BW39**号轿车搭载何某等行驶至万州区北滨大道万棉厂高架桥路段时,与被害人向某某驾驶的渝FJQ0**号轿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取得被害人向顺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家属通知书、涉案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何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徐合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