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董玉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玉诚,曾用名董玉钢。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玉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玉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清晨7时许,被告人董玉诚进入本市北京南路环球大酒店员工宿舍楼,将被害人王XX的一部“小米”3手机、被害人赵XX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涉案手机价值共计5414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成江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岳成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清晨7时许,被告人董玉诚翻窗进入本市北京南路环球大酒店(原工作场所)员工宿舍楼,先后在304宿舍和309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王XX的一部“小米”3手机、被害人赵XX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小米”3手机价值1494元,“苹果”5S手机价值3920元,合计价值5414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董玉诚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XX损失2000元、被害人赵XX损失3500元,并获得两名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玉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玉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XX、赵XX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董玉诚的身份信息、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第2015005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玉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玉诚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但综合考虑此次犯罪情节、手段、后果,规范化量刑后其刑罚为拘役刑,故不构成累犯,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董玉诚系累犯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玉诚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谅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玉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