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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丽娜与姚少然、张永军、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丽娜,姚少然,张永军,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曹丽娜,女,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红军,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姚少然,女,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永军,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龙,男,1988年9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永军、张龙委托代理人姚少然。原告曹丽娜与被告姚少然、张永军、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红军,被告姚少然并作为被告张永军、张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姚少然、张永军、张龙三人从我处借走人民币43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2分,后因本人急需用钱,经催要后被告姚少然于2013年8月左右偿还了28万元,还剩15万元未还,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我现金1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目前我方没有清偿能力,我方现有大量房产,若是被告愿意我方愿意拿房产抵债;当时借款时候我们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的借款不能主张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曹丽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7日借条一张;2、录音光盘一份。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7日收到条一张;2、2013年10月8日收到条一张。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姚少然、张永军、张龙在原告曹丽娜处借款43万,三被告给原告曹丽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曹丽娜现金43万元整”。借款发生后被告姚少然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15万经原告催要后三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曹丽娜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姚少然、张永军、张龙在原告曹丽娜处借款43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曹丽娜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曹丽娜诉求的利息,因为原、被告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计算利息。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少然、张永军、张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丽娜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收费3300元,由被告姚少然、张永军、张龙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群 芳人民陪审员 常 亚 娜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