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贵阳市打工时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正式交往。××××年××月××日回武邑县登记结婚,在老家过完春节就回贵阳继续打工。二人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吴某带着其与前夫的女孩晏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我不经常回家,偶尔回家撞见被告吸毒,当时念及夫妻关系没有报警。后来我就基本上不回家了。2011年我给我的儿子张某乙打了2000元钱,被告就跟我闹,给我所有的朋友和同事打电话,诬陷说我在外边有别的女人了。从2011年11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后我在贵阳打工至2012年,后被告给我公司老总打电话说我贪污,我被公司解聘。2012年4、5月份我从贵阳回到老家,到现在没有正式工作,在外靠打零工生活,没有回村里居住。2013年我回村后听说被告吴某对我家中进行打砸。2013年6月我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她拒不同意离婚。我撤诉后被告和我闹了一顿就离家出走,我无法与她联系至今。2012年被告曾在我村和武邑县汽车站贴大字报,肆意诬陷我。2012年12月份被告在河北省天涯论坛写了一份“贵阳媳妇在河北省的遭遇”,对我和我的家人诬陷。被告在2012年12月份、2013年9月份对我家中财物进行破坏和打砸。这些证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矛盾不可调和。此次诉讼期间我腰部摔伤,借款30000元。诉状中有一处写成“吴某”,应是“吴某”。请求:1、与被告吴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不是我吴某,诉讼主体错误,我拒绝参加诉讼。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有病,如果离婚要先把我的病治好。我终身需要吃药,失去了劳动能力,离婚后我不知怎么办。2006年原告张某甲到贵阳打工,我与他相识。当时他身无分文,对我说他离过婚,家中两老一小。认识后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10年原告带我回武邑县登记结婚,在他老家生活了半月就又回了贵阳。当时我们感情很好,张某甲在公司当经理,他的业务都是我去办,我给他出钱出力。不知为什么2012年7月张某甲就在贵阳消失了,回到了河北,对我和我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2012年9月张某甲让我回来,我回来后却没有见到张某甲,他的母亲打我。2012年春节前张某甲及其父母又打电话让我回来,我带孩子回来后有一天晚上张某甲竟将我的孩子打出家门,孩子向原告的父母求助也没让进门,后我打110让警察帮我找回了孩子。在家里住了十多天没过春节我就带孩子回了贵州。2013年6月张某甲起诉离婚,后来撤诉。法院通知我原告已撤诉,张某甲同意给我们治病。我回来后原告没有给我治病把我打得住院,导致我离开我孩子,我孩子生病,这个责任谁来负。2013年7月我公婆以修房为借口每天早晨5点多钟敲我的门赶我出来,没有办法我出门打工。自2013年8月我外出打工才与原告正式分居,再未生活在一起。我的孩子生病后我求助派出所,派出所通知了原告父母,他父母说找不到他。我也求助过原告的其他亲属。原告对我的孩子造成了伤害和阴影,构成了虐待和遗弃。2014年我查出我身体有桥本甲状腺肿大,需终身服药,丧失劳动能力。由于原告逼得我没办法,求助村支书和妇联没有得到解决,我才在他们村和汽车站贴大字报,在天涯论坛上写“贵阳媳妇在河北省的遭遇”。我没有打砸原告的家。婚前我有15万元投入到原告的业务中去了,是我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盖新房三间,现我公婆居住。一台收割机。曾给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交了2000元保险。2007年原告从贵阳打了7000元给他妹妹,偿还他与前妻的债务。2010年或2012年原告母亲未经我同意从原告的存折上支取了2000元。原告的银行卡中有130000元钱。从武强交警队查到G×××××半挂车是张某甲的名字,怀疑也是共同财产。因我和孩子生病我借款4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重点调查问题是: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当庭证言。二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听说是因被告吴某不同意原告往家寄钱。2012年和2014年秋后吴某砸过张某甲家的玻璃。没有看到被告砸的过程,但看到被砸后的现场了。被告吴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晏某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证据二、武强县交警大队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冀G×××××号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有45000元被告吴某对原告张某甲二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都是街坊邻居,都是一家子。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吴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明,没有给晏某开过家长会。从2007年开始与被告一起住。对被告的借条不认可,被告借的都是她亲属的。对交警罚单真实性认可,但处罚的是司机违章,我不是车主,是给别人开车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原告证人张某丙、张某丁证实的情况均系听原告父母所述,并没有亲自看到被告打砸过程,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学校证明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双方争议的同居时间原告承认从2007年开始,因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自2006年同居,故对双方同居开始时间认定为2007年。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因系被告本人书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武强县交警队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经本院去武邑县车辆管理所核实,冀G×××××号车的车主不是原告张某甲,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双方的分居时间,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分居,被告不认可,主张自2013年8月自己外出打工开始分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以被告承认的分居时间为准。对其他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因对方不认可,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在贵阳打工时与被告吴某相识,2007年开始在贵阳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在原告张某甲老家生活半月,后又一起回到贵阳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被告吴某有一女孩晏某,原告张某甲有一男孩张某乙。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后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约7月份前,原告张某甲独自离开贵阳。之后被告几次到原告老家,但均未能和好。2013年6月原告张某甲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被告在原告撤诉后从贵州来到原告的老家,2013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老家,至此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且共同生活三年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多年,虽产生一些矛盾,损害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霞审判员 武迎军审判员 张金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会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