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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海州路XXX号“太和池浴室”更衣室,乘无人之机,用力拉开818号衣柜,窃得被害人吴金英价值人民币50元的标记“PRADA”男式斜款包1只、价值人民币380元的红米HM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元的标记“BOVi’S”男式长款钱夹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百联促销积点卡3张及人民币190元,后被告人裴某某将赃物丢弃在浴室内。同月26日,被告人裴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吴���英在“太和池浴室”找回被告人裴某某丢弃的全部赃物。该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裴某某退赔人民币190元发还被害人吴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薇张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