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秦凤荣与被告秦洪有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凤荣,秦洪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秦凤荣,女,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谢卓言,秦凤荣之女。被告:秦洪有,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秦凤荣与被告秦洪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凤荣诉称: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被动迁后,使用权发生争议,经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执行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丰满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01)丰执字第619号执行和解协议书,将吉林市丰满区玉洁小区4号楼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丰满区江南乡兴隆村委会)归被告秦洪有及秦玉信(原、被告父亲)共同使用,被告出租房屋所得租金近21万元,原告系代替秦玉信进行的农转非,应享有秦玉信所享有的该房屋的使用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共同享有吉林市丰满区玉洁小区4号楼2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使用权;二、被告秦洪有返还原告秦凤荣不当得利租金10万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秦凤荣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所涉吉林市丰满区玉洁小区4号楼2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使用权系被告秦洪有及秦玉信共有,但原告秦凤荣请求取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租金收益的理由是其代替秦玉信农转非,享有秦玉信应享有的权利,原告诉请的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具有诉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凤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