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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城华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宁城华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刘中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华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汐子镇。法定代表人陶梦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杰,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宁城华韩化工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委托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华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其其格、代理审判员张伟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被上诉人华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杰、冯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顺公司与华韩公司均是化工企业,华韩公司通过广顺公司从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处购买硫酸生产活性膨润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广顺公司为华韩公司购买硫酸欠货款137617.00元,2013年4月至6月,广顺公司为华韩公司购买的好酸是711.16吨,脏酸1691.4吨,每吨运费45元,好酸每吨220元,脏酸每吨160元。合计货款535194.40元,货款和运费总计672811.40元,华韩公司生产的“活性膨润土”因酸值脱色等质量不合格,造成出口产品退货,因不能支付海关各项费用,华韩公司将出口活性膨润土在海关弃货。原审法院认为,广顺公司与华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就供货数量、价款均予认可。华韩公司应及时偿还尾欠货款及运费,对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华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从华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2014年4月27日开始至2014年5月29日所收到的硫酸检斤票上都明显注有赤峰广顺脏字,结合本院调取的赤峰金剑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单位明细表和检斤分类统计表,证明所供硫酸是脏酸。此后的一些票据出现毁损情况,但也有部分可以看出标有赤峰广顺脏的字迹。华韩公司也不能证明个别票据上的毁损痕迹是广顺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所为,不能证明广顺公司故意以次充好,致使其提供的脏酸导致华韩公司货物弃货。华韩公司对收取的硫酸是脏酸应该是明知的,明知是脏酸而使用,致使自己生产的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失,要求由广顺公司承担是不公平的。华韩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华韩公司在反诉中未提出因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其造成损失,在庭审中要求从货款中赔偿所致的损失,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宁城华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96897.40元;二、驳回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宁城华韩化工有限公司对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广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函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陶梦娟的签字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硫酸时,也是由陶梦娟负责接收、结算等事宜,且陶梦娟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陶梦钊的妹妹,故陶梦娟在对账函上的签字系对被上诉人欠款的认可,该对账函应予采信。再次,原判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与陶梦娟的录音来源不合法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上诉人提交的与陶梦娟的谈话录音的取得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其内容与对账函记载的内容一致,应予采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需要使用脏酸及无杂质硫酸,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之初,因货源紧张,被上诉人无能力直接购买到硫酸,而上诉人能够购买硫酸,鉴于这种优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硫酸买卖协议。无杂质硫酸的出厂价即为每吨220元,而上诉人系盈利性企业,故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无杂质硫酸与脏酸均按每吨220元结算,一审法院武断认定脏酸与好酸必然存在差价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脏酸的价款每吨160元,实际上,脏酸的出厂价每吨160-190元不等,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脏酸的价格每吨160元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华韩公司答辩称:一、2013年5月因被上诉人使用硫酸生产出口产品,双方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合格的食品用酸,每吨220元。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以次充好销售劣质硫酸,导致被上诉人生产的“食品活性白土”质量不合格在出口过程中被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销售劣质硫酸1691.4吨,而硫酸质量不同价格不等,劣质硫酸每吨为160元,差价87653.00元。二、原判认定本诉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结算,上诉人要求全部硫酸按每吨220元结算,双方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对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函”有异议,故被上诉人没有盖章认可。陶梦娟的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更不能证明双方货款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两种硫酸的数量确定两种价格,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计算应给付上诉人的货款296897.40元正确。三、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及要求上诉人出具增值税税款46382.1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将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顺公司与华韩公司对双方买卖硫酸的事实及硫酸数量均无异议,广顺公司主张华韩公司应按对账函记载的内容给付价款,华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对账函的效力问题。广顺公司为华韩公司出具的对账函明确载明“现将我公司截至2014年2月28日与贵公司的往来数据发给你们,请尽快与贵公司的账面数据核对,并将结果在下方表述后盖章发回我公司”,华韩公司未在对账函的“结果确认情况”处填写内容及盖章,由此可见双方对所欠货款未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好酸的价款为每吨220元无异议,广顺公司主张脏酸的价款亦应按每吨220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广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脏酸的价款达成协议按每吨220元计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和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广顺公司认可脏酸的市场价格每吨160元至190元不等,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交脏酸市场价格的其他证据,故应以华韩公司认可的脏酸价格每吨160元计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00元,由上诉人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上诉人赤峰广顺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城华韩化工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丽丽审 判 员  其其格代理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