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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寿执行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圣葵与林盛风垫付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范圣葵,林盛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寿执行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范圣葵,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执行人林盛风,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申请执行人范圣葵与被执行人林盛风垫付款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林盛风在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的存款12200元。现因被执行人林盛风主动向申请执行人范圣葵偿还垫付款本金5770元及利息,至此本案的执行标的款已全额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林盛风在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存款122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高飞审 判 员  范希耀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龙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