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榆树市五棵树镇盛世购物广场地下万客隆超市购物时,在超市水果库房门口将许宛莹放在自身穿的粉色羽绒服衣兜内的一部白色OPPO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窃手机返还被害人许宛莹,并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现赵某某已将所盗窃手机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韩会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