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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聂章会,邹孟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聂章会,邹孟杭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重庆汽车博展销售中心二手车交易市场10-2。法定代表人:李雪芹,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霞,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章会,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陶俊超,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孟杭,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王艳。委托代理人:陶俊超,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祥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某、邹孟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073号民事判决。兆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兆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霞、被上诉人聂某、邹孟杭委托代理人陶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兆祥公司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2010年5月14日,兆祥公司与邓钢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邓钢自行筹资购买渝b×××××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挂靠在兆祥公司,该车辆在兆祥公司名义下采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模式。邓钢聘用了邹延文为该车驾驶员并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12年8月8日,邹延文驾驶车辆从重庆北环运送渣土到蔡家,当车行至兰海高速出城方向964km+966m处,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致使邹延文当场死亡。2012年9月10日,重庆市交通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邹延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导致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员邹延文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聂某于2012年11月5日向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延文死亡性质属于工伤。兆祥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原决定。兆祥公司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后,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3)长法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00001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确认兆祥公司与邹延文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及死亡性质属于工伤的结论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7月26日,聂某、邹孟杭以兆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22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17088元;2、被申请人支付邹延文工资9341元、垫付车辆使用费1925元。2014年2月20日,该委向聂某、邹孟杭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4年3月7日,聂某、邹孟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聂某为邹延文之母,邹孟杭为邹延文与王艳所生,为邹延文的唯一子女。邹延文之父邹某于1996年去世。王艳与邹延文2012年7月5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聂某、邹孟杭陈述对仲裁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聂某、邹孟杭一审诉称:聂某系邹延文之母,邹孟杭系邹延文之子。邹延文之父邹某于1996年逝世。邹延文之妻王艳于2012年7月5日与其离婚。邹延文系兆祥公司员工,从事汽车驾驶工作,与兆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8日,邹延文驾驶渝b×××××重型自卸货车运送渣土行至兰海高速出城方向964km+966m处,发生车辆侧翻事故,致使邹延文当场死亡。2013年1月15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渝新委伤险决字(2013)1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延文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因兆祥公司对工亡性质认定不服,经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均维持邹延文死亡性质属于因工死亡的结论。聂某、邹孟杭曾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为维护权益,聂某、邹孟杭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兆祥公司支付聂某、邹孟杭因邹延文工亡产生的丧葬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12年全国年社会平均工资24565元×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17088元[邹延文工资标准5872元/月×12个月×30%×(聂某10年+邹孟杭5年)]。本案诉讼费由兆祥公司负担。兆祥公司一审辩称:1、邹延文并非兆祥公司员工,邹延文不属于工伤;2、即使存在劳动关系,邹延文系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规定,兆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聂某、邹孟杭的各项请求计算不当,应当按照2012年统计的2011年的标准3337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979元/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工资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15年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按月计算,聂某还有其他子女,且没有证据证明由邹延文主要供养,不应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聂某、邹孟杭与兆祥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邹延文的受伤性质是否为工伤以及是否应当由兆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关于邹延文的受伤性质问题。由于邹延文与兆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邹延文的死亡性质为工伤已经过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且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兆祥公司关于邹延文与兆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邹延文不属于工伤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是否应当由兆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问题。兆祥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为邹延文系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兆祥公司认为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本案中,邹延文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因经相关部门鉴定,其原因之一为饮酒,原因之二为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且兆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邹延文饮酒驾驶该车而使该车处于非正常状态的证据,因此对兆祥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按月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供养亲属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申请,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未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遗属,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计发;其他遗属以应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发。”一、丧葬补助金。邹延文2012年8月8日发生工亡事故,聂某、邹孟杭可享受的丧葬补助金的金额为20022元(6个月×3337元/月);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聂某在邹延文死亡时已满65周岁,应当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11392元(5872元/月×12个月×30%×10年)。邹孟杭在邹延文死亡时已满12周岁不满13周岁,应自2012年9月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为110981元(5872元/月×63个月×30%),由于邹孟杭只请求6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兆祥公司应支付给邹孟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为105696元。以聂某、邹孟杭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17088元;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聂某、邹孟杭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为436200元(21810元×20倍)。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聂某、邹孟杭丧葬补助金20022元;二、被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聂某、邹孟杭供养亲属抚恤金317088元;三、被告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聂某、邹孟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兆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邹延文系醉酒,上诉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邹延文的月工资为5872元无依据;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不当。聂某、邹孟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经查,聂某、邹孟杭在一审审理中举示邹延文遗物记录本,其中载明2012年4月至7月车用、工资车用欠付等明细账,聂某、邹孟杭据此计算,主张邹延文死亡前月工资标准为5872元。二审中,兆祥公司未举示邹延文的工资发放依据。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邹延文与兆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及邹延文的死亡性质为工伤已经过相关部门认定并通过行政诉讼,有生效判决确认,现本案兆祥公司仍坚持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及邹延文系醉酒不应认定工伤,兆祥公司也不应进行工伤赔偿,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邹延文死亡前的月工资标准,原审根据邹延文生前原始记录本予以计算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同时兆祥公司也未举示邹延文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辩驳,故本院对聂某、邹孟杭主张邹延文死亡前月工资标准计算为5872元予以认可。邹延文死亡时,其子女邹孟杭未成年,虽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王某生活,但邹延文应依法承担抚养责任;其母亲聂某年满65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二人均系邹延文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属,邹延文的死亡,使其丧失了生活来源,故二人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鉴因兆祥公司未为邹延文购买工伤保险,聂某、邹孟杭诉讼要求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予以许可,原审法院予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兆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左 琴书 记 员  江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