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冬香、张某某诉张路军、张海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香,张某某,张路军,张海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27号原告刘冬香,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张皇茂,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张某某,男,200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法定代理人刘冬香,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住广东省南雄市。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佑林,男,始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路军,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张海明,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张田,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刘冬香、张某某诉被告张路军、张海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佑林,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刘冬香、委托代理人李佑林,被告张路军,被告张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香、张某某诉称:原告刘冬香与前夫张奎生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3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某。张奎生于2002年6月28日因患癌症不幸去世。2008年原告刘冬香改嫁至南雄市,并跟随丈夫在江门市工作,同时也将儿子张某某带至江门上学。两原告虽然大部分时间居住在江门,但是每年都会回始兴县澄江镇老家一两次。2014年3月份,被告张海明到江门告诉原告刘冬香其将一块自留地置换给了原告张某某,由居住在澄江镇的张某某伯父张路军代为做主决定。原告刘冬香听后当即表示反对,因为原告张某某还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张路军不是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原告两人也没有委托其办理置换土地事宜,被告张路军无权处分原告家里的产业,并且被告张海明将置换来的土地占用修建道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2014年7月份,原告张某某放暑假回到澄江镇老家,被告张路军又擅自做主与被告张海明补充签订一份《协议书》,排除原告刘冬香对土地的权利。该《协议书》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侵害了原告刘冬香作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张奎生去世后法定继承人是原告刘冬香与张某某,被告张路军未经授权处分原告家庭财产,属于无权处分,《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被告张路军与被告张海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张海明返还属于原告的置换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路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分家时,被告张路军与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奎生是作为一户的,土地是被告张路军与张奎生共有的,原告所起诉的自留地被告方也没有使用,发生争执之后土地就荒废了,没有耕种。被告张海明辩称:一、被告张海明与原告张某某所签的《协议书》内容是土地界限的确认,并没有土地置换的内容;二、《协议书》中“没有张某某的同意都禁止涉权”是原告所规定的;三、2014年7月31日,是原告刘冬香主动提出进行土地界址的确认,原告刘冬香、张某某、刘冬香的大哥刘明聪、被告张路军以及被告张海明父亲张大一同在场确认,并且《协议书》也是原告方拟定的;四、2014年8月7日,原告刘冬香持《协议书》邀被告张海明到当地村委会办理公证确认,村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后经过查明确认无误,给予了办理;五、被告张海明所修建的道路在其土地界址内,没有占用原告土地。以上几点足以说明《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份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和证明人签名,原告张某某的亲属和监护人也在场,事后又经过村民调解委员会核定,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冬香与前夫张奎生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3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张某某。张奎生于2002年6月28日因患癌症去世。2008年原告刘冬香改嫁至南雄市。本案被告张路军系原告张某某伯父。2014年7月3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海明对双方的土地界址进行了确认,并在《协议书》中予以注明,其内容为“张海明与张某某土地界址,里墙角1.8米量,直角量4.5米,前墙角1.9米量,直角量2.96米,浪波前墙角量4.76米,以上界址双方同意。开水沟在张海明内”,原告张某某,被告张路军,被告张海明父亲张大代被告张海明在《协议书》的签约人一栏签了字并捺印,原告刘冬香哥哥刘明聪作为证明人也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2014年8月7日,原告刘冬香、被告张路军、被告张海明母亲黄凤菊持上述《协议书》到始兴县澄江镇暖田村委会要求办理公证确认,该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海明的土地界址与协议书相符,且双方均认同没有争议,遂办理了公证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海明对双方的土地界址进行确认后,被告张路军与原告张某某进行了土地交换,并在《协议书》中予以注明,其内容为“张路军的土地与张某某交换,属张某某所有”,被告张路军与原告张某某均在《协议书》该内容下方签字并捺印。原告刘冬香、张某某认为被告张路军与被告张海明先口头协议处分原告土地,后补签协议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权利,遂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被告张路军与被告张海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张海明返还属于原告的置换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张海明提交的《协议书》、《证明》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张路军未经原告授权私自将原告的自留地与被告张海明置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来看,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路军达成土地置换协议,被告张海明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土地置换协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留地目前被被告张海明侵占并用于修建道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明返还置换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有被告张路军与被告张海明签字的是关于被告张海明与原告张某某土地界址确认的内容,原告张某某作为签约人,原告刘冬香哥哥刘明聪作为证明人均在该内容下方签字并捺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海明关于土地界址确认的协议内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消灭,不具有处分的内容,其目的在于明确土地范围,减少不必要的纷争,从而有利于双方经营和使用各自的土地,事后原告刘冬香也持该协议到始兴县澄江镇暖田村委会进行了确认,其行为视为对张某某与张海明达成土地界址确认协议行为的追认,该土地界址确认内容应为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张路军与被告张海明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冬香、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冬香、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文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