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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汤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张倩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倪某某于1994年1月3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倪明,现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件2、照片两张被告倪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于1994年1月3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名子女现已成年。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位于道坝子乡道坝子村西营子3号二间土房及院落一处,存款亦在被告手中,具体数目不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月30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且生育一名子女现已成年。双方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原告亦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张倩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国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