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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尚开凤与XX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开凤,XX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尚开凤,女,汉族,住云南省禄劝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良,云南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云,男,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尚开凤诉被告XX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XX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开凤诉称,原被告是熟人,2013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了2万元,余下的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云辩称,借款是事实,钱借来又借给了别人,现在用钱的人已跑掉,自己也还不了,只有慢慢还,希望原告做出一些让步。庭审中,原告尚开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张借条、二张工商银行的查询账户明细单,证实被告XX云向原告尚开凤借款8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XX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尚开凤与被告XX云是熟人,2013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后被告偿还了2万元,余下的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XX云向原告尚开凤借款8万元,已归还2万元,下欠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尚开凤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尚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XX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山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