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诉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经营场所:盐津县牛寨乡敦厚村还山子小组。经营者史敦彬,男.委托代理人帅君,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盐津分所律师。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张益。原告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诉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诉称: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水泥电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φ150×9m电杆62根,单价680元/根,金额42160元;φ150×10m电杆146根,单价710元/根,金额103660元;φ19×12m电杆54根,单价1710元/根,金额92340元,合计238160元;每根运输费50元,合计13100元;被告签收原告配送的电杆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251260元。2014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销售款238160元。同时出具欠条1份,载明:该货款待2014年10月15日前被告清退多购电杆数量后结算为准。期满后,被告未清退电杆,也未支付欠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160元,运输费13100元,利息3822.47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签订销售合同当事人为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与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津农网工程项目部,原告主体不适格,公司对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未追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泥电杆销售合同》,载明由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向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津农网工程项目部销售φ150×9m电杆62根,单价680元/根,金额42160元;φ150×10m电杆146根,单价710元/根,金额103660元;φ19×12m电杆54根,单价1710元/根,金额92340元,合计238160元。每根运输费50元,合计13100元。买方签收卖方配送的电杆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251260元。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仲裁机构仲裁;2、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津农网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电杆及运输费238160元。该货款待2014年10月15日前清退多购电杆数量后结算为准;3、《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经营者陈锋,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4、《企业转让协议书》,载明2014年2月20日,陈锋将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整体(含债权债务)转让给史敦彬;5、《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经营者史敦彬,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与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为同一地址。经质证,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2、3、5无异议;认为证据4关于企业转让时间在欠条形成之前,而欠条上的主体仍为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转让协议不真实;证据1销售合同由项目部签订无效。被告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公司不负责采购;2、采购合同,用以证明云南南方电网公司负责采购,昭通供电局提供建材;3、物资移交单8份,用以证明退还电杆数量共计144根;4、四川省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电杆未用于被告方工地;5、唐华先证明1份,用以证明村民使用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杆26根。经质证,原告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认为证据1、2、4、5与案件无关联性,证据3无原告方人员确认,不能证明退还有电杆给原告。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水泥电杆销售合同》,一方虽属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津农网工程项目部,项目部作为公司设立的工作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公司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是否规范,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由此影响合同效力而规避责任,该合同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3、4、5相互衔接,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来源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3日,陈锋个体工商登记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地址盐津县牛寨乡敦厚村,从事水泥电杆及构件加工销售。2013年11月16日,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与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津农网工程项目部签订《水泥电杆销售合同》,载明由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向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津农网工程项目部销售φ150×9m电杆62根,单价680元/根,金额42160元;φ150×10m电杆146根,单价710元/根,金额103660元;φ19×12m电杆54根,单价1710元/根,金额92340元,合计238160元。每根运输费50元,合计13100元。买方签收卖方配送的电杆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251260元。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仲裁机构仲裁。2014年2月20日,陈锋将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整体(含债权债务)转让给史敦彬。2014年5月13日。史敦彬在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同一地址登记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同年9月29日,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津农网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1份由史敦彬持有,确认欠到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电杆及运输费238160元。该货款待2014年10月15日前清退多购电杆数量后结算为准。事后电杆清退情况不明。本院认为: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与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津农网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泥电杆销售合同》受法律保护,事后被告方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238160元,同时载有“清退多购电杆数量后结算为准”字样,但在约定时间内并无有力证据显示退回电杆情形,义务方应当按此金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经营者史敦彬通过合同受让盐津富锋水泥电杆厂及债权债务,经工商登记字号“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从事同类个体生产经营,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津农网工程项目部作为公司设立的工作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公司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是否规范,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由此影响合同效力而规避责任。原告主张的运输费13100元,因结算时欠条上无此金额,不予支持。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欠条无明确履行期限,故不予支持。《水泥电杆销售合同》中曾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仲裁机构仲裁。该约定无明确仲裁机构,属于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之一,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判决生效后10内,由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欠款238160元;二、驳回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3元,盐津牛寨佳信水泥电杆厂负担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天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