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以货站的货运发货单据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一枚署名为“孙某乙”的借据。7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让亲属将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的货运发货单据中的货款取出,得款后逃匿。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包头市昆区社区宾馆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2013年8月30日,被解回通辽市科尔沁区。破案后,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7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借据、辨认笔录、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7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其亲属能够代为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属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聂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