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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泽与被执行人薛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泽,薛立双,刘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桦执异字第1号案外异议人:刘振海,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唐泽,男,汉族,职员。被执行人:薛立双,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泽与被执行人薛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异议人刘振海向本院提出���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刘振海称:唐泽与薛立双民事纠纷中,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桦民初字第41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薛立双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的红松树苗5000.00平方米的查封。2014年11月14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又查封了案外异议人的林地、苗木。案外异议人和薛立双拥有民事法律关系,现在查封的林权均归案外异议人拥有。首先林地是案外异议人的,其次林木苗钱及种植人工费也是案外异议人支付的,实际经营者也是案外异议人,故案外异议人对该林权拥有物权。现在是苗木出售的最佳时机,而薛立双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状态,为避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特提出异议,申请解除2014年11月14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对案外异议人苗木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唐泽称:法院查封的树苗是被执行人种植的,我有八道河子镇当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执行人薛立双未发表意见。案外异议人刘振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桦民一初字第4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已对在诉讼中保全的红松树苗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案外异议人在没有通过法院的情况下,将已经查封的树苗出售了;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2014年4月8日,当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6月10日起被查封的树苗由案外异议人管理。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树苗是被执行人2012年4月份种的,2012年6月份委托案外异议人进行管理,地是案外异议人家的,被执行人租他家的地;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工资表3份、化肥、农药清单2份。证明自2012年6月10日开始由案外异议人进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据证明不了树苗不是被执行人种植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案外异议人进行了管理;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土地登记表。证明种植树苗的土地是案外异议人的。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证明地是案外异议人的无异议,但主张被执行人租赁案外异议人的地种植的红松树苗;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借据一份。证明被执行人买树苗的钱是在案外异议人处借的,同时约定如果到期还不上款,树苗全部归案外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被执行人向其借款时,也是以查封的树苗作的抵押,向其借款的用途就是用于种植查封的树苗;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6,借据一张。证明2012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向案外异议人借款2万元,用途是人工费。申请执行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证��证明不了借款是用于该查封树苗的人工费;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唐泽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向其借款用于种植红松树苗,并约定用红松树苗作抵押。案外异议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申请执行人当庭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要求与原件对证,借据上有些字是被执行人有病以后申请执行人后填写的;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2014年4月4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当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执行人租赁案外异议人家地种植11亩红松树苗。案外异议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2014)桦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是用于种植红松树苗,并用树苗进行抵押。案外异议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执行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执行人薛立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唐泽与被执行人薛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桦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唐泽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查封了案外异议人刘振海承包的土地上由被执行人薛立双所有的松树苗18个床。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树苗系被执行人薛立双承租案外异议人刘振海的土地所种植,基层组织对此亦予以证实,故被执行人薛立双对本案争议的树苗享有所有权,本院依法对争议的树苗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案外异议人刘振海关于争议的树苗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刘振海的异议。如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王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鹏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