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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边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边某。被告崔某甲。原告边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开始自由恋爱,认识半年后便草率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崔某乙,现年三周岁。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尽丈夫的义务,不关心妻儿,经常半夜不回家,原告苦口婆心劝导仍无济于事。被告的种种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子崔某乙的抚养事宜,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一子,为了孩子和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被告崔某甲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崔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近期,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边某与被告崔某甲先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之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应认定具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为在所难免,希望今后原、被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夫妻关系定有所改善。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故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同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