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行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国清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清,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093号原告何国清。委托代理人张红平。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94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祎,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清不服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以下简称崇川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27日向被告崇川国土分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平,被告崇川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唐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0日,被告崇川国土分局作出编号(2014年]通崇国土依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何国清申请的:一、要求公开何国清户‘崇川集建(2004)字第02140758-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房屋所在地(南川园二期东侧地块)的规划红线图和征地批文的信息,经查,崇川集建(2004)字第02140758-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由我局制作并已发放给你,我局未予留存。对于南川园二期东侧地块的规划红线图和征地批文,现复印附后供你参考”。原告何国清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何国清向被告崇川国土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一、要求公开何国清户“崇川集建(2004)字第02140758-1”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房屋所在地(南川园二期东侧地块)该地段规划红线图和征收批文的信息。被告崇川国土分局对原告何国清的第一项申请事项以“我局未予留存”为由拒绝公开。请求撤销被告崇川国土分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年]通崇国土依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何国清2015年4月2日当庭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崇川区国土分局重新作出答复并公开规划红线图和征地批文。原告何国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何国清的身份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崇川国土分局的主体资格。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何国清向被告崇川国土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4.(2014年]通崇国土依复第26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5.崇川集建(2004)字第02140705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崇川国土分局持有原告何国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崇川国土分局辩称:1.原告何国清申请公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已于2004年8月31日由经办人果园村土管员葛忠领取并转交给原告何国清,被告崇川国土分局没有留存备份。2.原告何国清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何国清的起诉。2015年2月5日,被告崇川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04年度宅基地登记签收簿,证明原告何国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已于2004年8月31日由当时经办人果园村土管员葛忠领取并转交原告何国清。2.情况说明,证明葛忠当时系果园村土管员的身份。被告崇川国土分局当庭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3.苏国土资地函(2004)329号《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4.规划红线图;证据3、4证明被告崇川国土分局在作出答复时一并提交了原告何国清申请的该信息。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何国清对被告崇川国土分局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葛忠签收和签领与原告何国清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告何国清要的批文;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崇川国土分局对原告何国清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崇川国土分局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04年8月果园村土管员葛忠代为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且原告何国清亦当庭提供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3、4予以认定,原告何国清当庭承认被告崇川国土分局在作出答复时一并提供了该两份信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何国清向被告崇川国土分局邮寄《南通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崇川国土分局公开:一、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何国清户“崇川集建(2004)字第02140758-1”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该地段规划红线图和征收批文。7月30日,被告崇川国土分局作出(2014年]通崇国土依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一并邮寄了苏国土资地函(2004)329号《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和规划红线图给原告何国清。另查明,2004年8月31日,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果园村社区居委会负责社区居民土地证申领工作的土管员葛忠代为领取了原告何国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转交原告何国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何国清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崇川国土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关于原告何国清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起诉期限为三个月,但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最长起诉期限为2年。本案中,被告崇川国土分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何国清。但是,被告崇川国土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并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应当适用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故原告何国清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被告崇川国土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机关仅负责公开现有的、原始的、已经存在的信息,当行政机关没有记录、保存政府信息时,不负有为申请人汇总、加工、重新制作或者向他人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何国清申请公开两项内容,一是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果园村七组何国清户“崇川集建(2004)字第02140758-1”集体土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是该地段规划红线图和征收批文。其中,原告何国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由该村社区居委会负责社区居民土地证申领工作的土管员葛忠于2004年8月31日领取,并实际转交原告何国清。原告何国清亦当庭承认实际持有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向本院当庭提交了复印件。因此,被告崇川国土分局提出未留存的理由能够成立。原告何国清实际持有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然向被告崇川国土分局申请公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相悖,无谓地增加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压力,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至于原告何国清提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底册及在申请的字号中缺少一个零,被告崇川国土分局答复不准确的问题。原告何国清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的信息明确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底册”二字,因此,不能强求行政机关知晓或者推测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当中未表述的语义或者内容,这样反而可能曲解申请人的本意。此外,被告崇川国土分局当庭陈述其按照户名、村组为关键词搜索相关信息,原告何国清所称的字号中缺少一个零并未实质影响被告崇川国土分局依法履行搜索职能。被告崇川国土分局对原告何国清申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未留存,但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原告何国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对于原告何国清申请的“该地段规划红线图和征收批文”,被告崇川国土分局提供了苏国土资地函(2004)329号《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和规划红线图,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何国清亦当庭承认收到该两份信息资料。至于原告何国清提出被告崇川国土分局提供的征地批文并非其想要的批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应当是现有、原始的信息。被告崇川国土分局公开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有关征地批文即苏国土资地函(2004)329号《关于批准南通市2004年度第1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将之提供给原告何国清,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何国清认为并非其想要的批文,但又无证据证明被告崇川国土分局掌握其他征地批文。因此,原告何国清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崇川国土分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作出答复的内容和提供政府信息的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何国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国清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年]通崇国土依复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何国清要求被告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崇川分局重新作出答复并公开规划红线图和征地批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何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徐建云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孟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