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十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卢某,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