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晴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7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兴仁县。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6时许,周某早锻炼时路过晴隆县莲城镇政府宿舍支某某的住处,便找支某某问昨天晚上是否打过她的电话,支某某称喝酒醉了记不清楚,于是支某某便问与其同居的陈某是否打电话给周某,接着周某就直��在房间中找陈某,并叫陈某将打电话的事情说清楚,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打了陈某一耳光,陈某便用菜刀将周某面部、左手手背砍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医疗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及随案移送清单,赔偿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晴)公(司)鉴(法活)字(2014)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菜刀故意将他人砍成轻伤,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兵书审 判 员 陈高云人民陪审员 龚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贤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