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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爱香与周根林、舒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香,周根林,舒明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85号原告:周爱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水琴,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根林。被告:舒明耀。原告周爱香诉被告周根林、舒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爱香的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根林、舒明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爱香起诉称:两被告都是教师,被告周根林曾是原告丈夫的小学老师,由此与原告相识。2013年12月10日,被告周根林因家里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舒明耀作为担保,两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债务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上由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根林、舒明耀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根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舒明耀进行担保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款项来源的事实。被告周根林、舒明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周根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被告舒明耀作为担保人签字。嗣后被告周根林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舒明耀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3月17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周根林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根林归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明耀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根林、舒明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爱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舒明耀对被告周根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周根林负担,被告舒明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