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绍民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民,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00408号原告:陈绍民,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霞,辽宁高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国。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云生。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延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姗,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越,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绍民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畅、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绍民委托代理人马玉霞、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姗、鲁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民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辽国际分公司达成了由第三被告凯荣置业开发的“凯荣喜乐都”工程的主体五项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材料由被告辽国际分公司提供,原告只清包人工费,协议达成后,原告就带领近300名农民工开始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完成。2012年10月22日,双方达成了人工费结算支付协议,双方确认人工费为999419元,在2012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付清。但被告辽国际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人工费,只支付了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人工费749419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辩称:一、凯荣公司与陈绍民之间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陈绍民向凯荣公司主张人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凯荣公司已经与承包方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结算,且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陈绍民向凯荣公司主张人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三、陈绍民将凯荣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行为致使凯荣公司发生了额外费用损失,凯荣公司将保留追究陈绍民赔偿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陈绍民向凯荣公司主张人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凯荣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由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北街58号,凯荣国际花园二期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与原告陈绍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陈绍民对被告承包的凯荣国际花园二���的部分工程提供劳务,材料由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提供。约定达成后,陈绍民带领农民工进行施工。2012年10月22日,原告陈绍民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签订了《结算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999419元,2、双方同意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结算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向原告陈绍民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的劳务费,尚欠劳务费人民币749419元。另查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一份,载明“我公司授权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由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约的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的凯荣国际花园项目的所有工程。”2013年3月25日,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进行了凯荣国际花园2.1期、2.2期、2.3期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并制作结算书,结算金额为人民币300407504元。2010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电汇及汇票方式共给付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工程款302405330.79元,其中6475732元系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代替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第三方的材料设备款,上述材料设备款的给付均按照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及第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款支付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两份、凯荣国际花园2.1期、2.2期、2.3期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工程款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三方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绍民在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根据原告陈绍民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签订的《结算款支付协议》,足以证明原告提供劳务及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74941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余款人民币7494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结算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劳务费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10月31日,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隶属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所欠劳务费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因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对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进行授权,故该结算合法有效。结算后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电汇及汇票方式已经履行完毕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凯荣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人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绍民劳务费人民币74941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绍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90元,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南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