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中贤与马保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贤,马保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贤,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华,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艳红(马保华之妻),1975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李中贤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中贤、被上诉人马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中贤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1日,我与马保华达成建房协议书,约定我将马保华的旧房翻建成楼房,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088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甲方付总价的20%备料款,一层打顶板混凝土前付20%,二层主体顶子完工前付20%,完成外装10%,余款预留1万元做保修款,内装完成一次付清,保修款自完工日起6个月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我购买建筑材料、组织工人施工。主体完工后,马保华应支付12万元,其只支付10万元,马保华已违约。我垫付了工人工资及部分材料款才使得工程完工。主体完成后,马保华自己购买了一些材料,材料款共计29385元。我在为马保华家房屋施工过程中,增加项目产生费用共计41870元。工程完工后,马保华仍有121280元(计算方式为:208880元-已付100000元-代购材料款29385元+增加项目费用41870元)工程款未支付,我要求马保华支付时马保华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马保华支付工程款121280元,本案诉讼费由马保华承担。马保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李中贤的诉讼请求,我与李中贤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协议,李中贤在同年8、9月份完成了主体工程。李中贤建造的卫生间、外墙、山墙都有质量问题,地梁也没有打,总之李中贤给我盖房的质量不合格,而且没有完工。李中贤找的人给我内外墙粘砖,材料是我买的,工人工钱也是我付的,其余的工程是我自己完成的,李中贤只是把主体工程基本完工了,但还有质量问题,李中贤什么时候把我的房子修好我再什么时候把剩余的工程款给他。主体工程完工后,我给了李中贤10万元,之所以少给2万是因为质量不合格,所以我扣下了没给李中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李中贤与马保华达成建房协议书,约定李中贤将马保华的旧房翻建成楼房,包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174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共计208800元。承包内容包括:主体结构、装修、电线、防水。付款方式为:进场甲方付总价的20%备料款,一层打顶板混凝土前付20%,二层主体顶子完工前付20%,完成外装10%,余款预留1万元做保修款,内装完成一次付清,保修款自完工日起6个月内付清。在诉讼中,马保华认为工程承包方式虽然为包工包料,但自己如果不买材料,李中贤就不动工,马保华提交票据证明自己买材料共花费了约13万元左右,马保华不认可李中贤所说的增加项目费用41870元的说法,因为李中贤从没与自己协商过增加项目费用的事宜。诉讼中,马保华只承认李中贤基本完成了房屋主体工程施工,剩余的装修工程是自己出钱买材料向工人支付工资才完成的,李中贤的施工还有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李中贤认为房屋施工难免有些质量问题,而且也不同意给马保华房屋维修。经查,马保华的房屋的确存在裂缝、漏水现象。经法庭多次释明,李中贤、马保华均不要求进行房屋施工质量问题评估。李中贤、马保华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照片、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李中贤为马保华房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08800元,马保华已经给付了100000元。在费用增加方面,李中贤认为增加项目产生费用共计41870元,但马保华以李中贤没有和自己协商为由不予认可,李中贤就此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李中贤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房屋施工进度方面,李中贤认为房屋主体和装修工程全部由自己完成,马保华只认可房屋主体基本由李中贤完成,认为剩余的装修等工程是自己买的材料并支付工人工资才完成的,即使是李中贤已经完成的工程还有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法院认为,马保华的房屋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李中贤也拒绝给马保华房屋进行维修,且经法庭释明,李中贤也不要求进行相应的评估,故难以认定李中贤已按协议约定全部施工完毕,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李中贤完成主体工程。给付方式上,李中贤、马保华双方提交的协议书表明,主体完成后马保华应付工程总价60%给李中贤,故马保华应当给付李中贤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价60%的金额,即125280元。根据协议书“留1万元保修款”的约定,从马保华提供的证据来看,李中贤施工的质量确有瑕疵,且李中贤也不同意为马保华维修,故该保修款应从125280元中扣除。扣除马保华先前给付的100000元,马保华还应给付李中贤1528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保华给付原告李中贤一万五千二百八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中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保华向李中贤支付工程款121280元;由马保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李中贤与马保华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李中贤完成房屋主体建设后马保华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李中贤即产生了不安抗辩权,有理由等待马保华支付工程价款后继续施工。马保华未经李中贤同意擅自搬入李中贤所建主体楼房,应视为马保华验收合格,马保华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马保华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中贤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二审庭审中,李中贤为证明房屋主体完工后的装修工程系其完成,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孙计龙、李海卫出庭作证。孙孙计龙陈述,其所完成的工作是拆外墙、贴砖、楼梯及铺大理石,其是中途接手的,所用材料是马保华买的,其撤走时还有安装玻璃和保温板的活没做,其没有收到工钱。李海卫陈述,李中贤找其去装修,其完成的工作是上浇、平层、挂瓦,马保华给付其2000元生活费。李中贤认可上述证人陈述。马保华认可证人孙计龙、李海卫曾来其家干过活,但不认可孙计龙、李海卫陈述所完成的部分工作,认可孙计龙、李海卫完成了其中一部分工作,并主张李中贤嫌不挣钱中途不干了,所以由马保华直接给工人付钱。工人是李中贤找的,装修是马保华出钱买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中贤依据其与马保华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为马保华建房施工,建房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李中贤主张房屋主体和装修工程全部由自己完成,并向马保华主张欠付的工程款。而马保华只认可房屋主体基本由李中贤完成,后李中贤中途退出,后续的装修工程并非李中贤完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主体完成后的装修工程是否为李中贤完成。本案二审中,虽然李中贤提供了证人孙计龙、李海卫的出庭证言,但上述二人证言仅能证明二证人参与了马保华家部分装修工程,结合马保华直接向证人支付钱款及马保华自己购买材料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装修工程系李中贤完成。故本院对李中贤关于装修工程系其完成的主张不予认定。因双方对房屋主体系由李中贤完成并无异议,故马保华应依据建房协议书约定向李中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工程总价的60%共计125280元。根据协议书“留1万元保修款”的约定,从马保华提供的证据来看,李中贤施工的质量确有瑕疵,且李中贤也不同意为马保华维修,故该保修款应从125280元中扣除。扣除马保华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马保华还应给付李中贤15280元。李中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增项系经马保华同意,且马保华对此不予认可,故李中贤主张的增项费用4187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中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三元,由李中贤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已交纳);由马保华负担一百七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六元,由李中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刘秋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梦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