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金奇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金奇,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金奇,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罗雪艳,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蒋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媛,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金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金奇委托代理人罗雪艳、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侯金奇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9号16幢2-4-2室商房房一处、建筑面积为82.25平方米商品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前,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出卖人予以办证。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于2009年12月29日办理入住,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3784元。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初始登记批复手续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完毕了,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时止。之前多判部分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改正。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9号第16幢2-4-2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81.56平方米,总房279,231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该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原、被告因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2014年2月17日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商品房交付使用已超过360日,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仍未办理完毕,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因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已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初始登记备案批复,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备案义务,故原告主张2014年2月18日以后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金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侯金奇承担。宣判后,侯金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784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给付时间截至被上诉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备案之日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十五条内容: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即:双方所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因出卖人(即被上诉人)的责任,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而不是办理备案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然在2014年1月24日对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但是,迄今为止也未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诉人要求其办理,被其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至少应当为其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地产证书之日,合理的日期应当为上诉人取得房地产证书之日。故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在房地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日期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期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本次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止。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已经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手续,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360日,金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金辉公司在案涉房屋获得初始登记批复之后存在可造成上诉人办证逾期的违约行为,故金辉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的截止日期应为初始登记批复获得之日,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侯金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