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育华诉被告杨桂元、许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华,杨桂元,许定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张育华,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委托代理人易国良,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桂元,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许定祥,又名李杰,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新明,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育华诉被告杨桂元、许定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文逵、程志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国良、被告杨桂元、被告许定祥委托代理人何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华诉称,2014年3月2日、4月18日、6月8日,被告杨桂元以生意周转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约定月利息2%。年底,被告杨桂元因负债较多且不能及时清偿引起信誉危机,原告遂向被告杨桂元催讨债务,在向被告杨桂元催讨债务时,被告许定祥就其以前经手向原告借贷尾欠3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结算利息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354000元的借条。被告杨桂元与被告许定祥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杨桂元、许定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54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育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杨桂元借据三份,总金额为70万元。拟证明杨桂元经手借款70万元;证据二、被告李杰借据一份,金额为354000元。拟证明许定祥(李杰)经手借款本金30万元,欠利息54000元,月利率为1.5%;证据三、证人蔡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杨桂元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张育华借款,被告许定祥开车接送,对借款情况知情;证据四、证人陈某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杨桂元于2014年曾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张育华打电话借钱。被告杨桂元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月利息2%,已还款10万元。借款全部为经营“华祥茶馆”期间,用于打牌赌博周转。对此原告是明知的,被告许定祥并不知情。因本人与许定祥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各自独立,实行AA制,且现已离婚。故本人经手所欠借款不要许定祥负责,许定祥经手借款本人也不负担。本人因赌博已负债累累,无力清偿原告借款利息,同意逐步偿还借款本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杨桂元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吴某某、陈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杨桂元经常参与大额赌博行为,损失了大量资金。被告许定祥辩称,本人经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前段利息54000元及后段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对此借款本息本人将会尽快偿还。至于杨桂元所借债务,是用于赌博挥霍,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本人已与被告杨桂元协议离婚。故不同意承担杨桂元经手所欠借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许定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许定祥与杨桂元《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与杨桂元于2014年12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责;证据二、本院(2015)华民初字第00219-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张育华提供的证人蔡某某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杨桂元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真实,且证言内容与案件无关联;原告对被告许定祥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与离婚证均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离婚协议内容系夫妻离婚时就债务分割负担的意见,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对被告许定祥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张育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被告许定祥提供的证据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需要证明的事实相关联,依法应当采信。对于原告张育华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杨桂元提交的证据,因证人蔡某某、陈某甲证言内容均不具体,且证人蔡某某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陈某与吴某某证言内容与本案借贷纠纷内容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许定祥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内容真实可信,但该证据中《离婚协议》属于夫妻间内部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原告张育华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杨桂元与许定祥于1990年开始建立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至2014年12月29日。此期间,杨桂元通过与张育华一起打牌相识,并介绍许定祥与张育华相识。许定祥与张育华相识后因生意周转,一直有借贷往来。2014年3月2日、4月18日、6月8日,杨桂元以经营茶楼生意周转为由,分三次(依次是30万、20万、20万)共向张育华借款人民币70万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9月,张育华向杨桂元催讨借款,杨桂元遂于当月底向张育华偿付10万元。2014年年底,杨桂元因负债较多且不能及时清偿债务引起信誉危机,张育华遂向杨桂元催讨剩余借款。在张育华上门向杨桂元催讨借款时,许定祥就其以前经手向张育华借款30万元,结算利息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张育华出具总金额为354000元的借条,重新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后因杨桂元与许定祥协议离婚,且互不承认清偿对方经手借款,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杨桂元与许定祥分别与张育华建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杨桂元与许定祥应当共同向张育华清偿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具体理由如下:一、杨桂元、与许定祥借款期间均存在经营茶楼、宾馆等生意行为。杨桂元述称借款系为打牌赌博周转,系非法债务,因没有证据证实杨桂元向借款人张育华告知借款目的是为打牌赌博,故杨桂元抗辩系非法债务并以此为由不支付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杨桂元、许定祥两人都与张育华建立借贷关系,且借贷发生时间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育华有理由相信杨桂元、许定祥借款是家庭共同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杨桂云与许定祥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杨桂云与许定祥共同偿还。杨桂云以夫妻财产债务实行AA制,互不承担对方经手债务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杨桂云与许定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夫妻财产债务AA制,杨桂云、许定祥在向他人借款时,未向出借人明确告知AA制情况,出借人依法也可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偿还。许定祥以杨桂元经手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为由,不同意偿还杨桂云经手的借款,因该约定系调整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相悖,故本院对许定祥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杨桂元借款后已偿还10万元,张育华提出系支付利息,因自张育华支付借款开始到收取还款时止,应付利息仅为68000元,其超出部分应当核减杨桂元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桂元、许定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张育华清偿借款本金96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包括二个部分,一部分为借款本金668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一部分为借款本金30万元2014年12月2日以前利息54000元和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86元,由杨桂元、许定祥萍共同负担18686元,张育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平人民陪审员 范文逵人民陪审员 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