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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响水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居民。原告潘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在常熟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仅两个月,导致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在常熟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发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