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许益铜与李金锁、陈爱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益铜,李金锁,陈爱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41号原告:许益铜。被告:李金锁。被告:陈爱乐。原告许益铜与被告李金锁、陈爱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益铜、被告李金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益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办服装加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500元,后被告李金锁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余款40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底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金锁、陈爱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许益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金锁向原告借款40500元的事实。被告李金锁答辩称:一、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这是双方合伙办企业,后原告退出,经双方结算,才出具借条原告;二、确实有欠款,但我跟原告说过,有钱的时候会还;三、在有上述欠款后,原告曾拿其信用卡刷了5900元。被告李金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服装加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伙办企业,被告李金锁以39000元的价格转让50%股份给原告许益铜。被告陈爱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金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借条是其本人出具,是真实的,但这是双方合伙办企业,原告退出后结算的余款,不是借现金;因被告陈爱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原告许益铜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许益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金锁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许益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双方确实合作过,但与本次借款是两码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金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金锁提供的《服装加工合作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被告李金锁向原告许益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许益铜余款人民币40500元;肆万零伍佰元整;2013年2月31日还清;李金锁;2013年2月5日”。该笔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明:原告许益铜借用被告李金锁所有的信用卡消费4000元。被告李金锁与被告陈爱乐于2004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现原告许益铜持有被告李金锁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且在庭审中对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经过、借款用途、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等借贷事实的陈述,并未有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常理之处,关于被告李金锁提出该笔债务系双方合作产生的债务,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许益铜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李金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许益铜自认借用被告李金锁的信用卡消费4000元,称用以支付该笔借款利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故上述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爱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锁、陈爱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许益铜借款36500元;二、驳回原告许益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许益铜负担50元,由被告李金锁、陈爱乐共同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旭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