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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姜启林诉田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启林,田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姜启林,现住榆树市。被告田志新,现住榆树市。原告姜启林诉被告田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借款118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借款11800元。2014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以此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志新偿还原告姜启林欠款11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