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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邹菊花与唐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菊花,唐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769号原告:邹菊花。被告:唐雪。原告邹菊花诉被告唐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菊花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并约定3月24日前还清,月息2分。到期后一直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雪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唐雪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邹菊花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唐雪梅向邹菊花借款人民币(小写)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于2014年3月24日前还清。月息贰分。借款人:唐雪梅电话:XXXXX****X****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雪梅向原告邹菊花借款并出具借条,足资认定借款事实。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付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菊花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唐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纬纬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