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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浙江省安吉县人,无业,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8月18日,因犯案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务工,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6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吴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自然村某某小区内,趁事主周某车未锁之际,由吴某、邹某某望风,杨某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得人民币1500余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吴某伙同邹某某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小区外某某店旁,趁事主汪某车未锁之际,由吴某、邹某某负责望风,杨某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得ZTE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人民币1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事主。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吴某伙同邹某某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幼儿园路口处,趁事主陈某车未锁之际,由吴某、邹某某负责望风,杨某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吴某盗窃作案3起,价值共计人民币3579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汪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安价认鉴(2014)2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曾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