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3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程俊龙与王枭等机动车交通肇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龙,王枭,杨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716号原告程俊龙。委托代理人张顺利,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枭。委托代理人韩厚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玉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珺珺,公司员工。原告程俊龙与被告杨静、王枭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龙诉称,被告王枭驾驶杨静所有的陕XXXX**号小轿车与他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他受伤。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8032.74元。被告杨静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王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另外,原告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该按照三七的比例划分责任。并且其车辆损失原告应该承担。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愿意意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且因原告对事故有过错,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王枭驾驶被告杨静所有的陕XXXX**号小轿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美十字时,适逢程俊龙驾驶电动车沿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程俊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急救费及门诊费2871.3元、住院治疗费93505.7元,其中被告王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5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枭负事故主要责任,程俊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其诉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6377元(门诊费2871.3元,住院结算单93505.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7.34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600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合计258032.74元。另查明,被告王枭系借用杨静的车辆,被告杨静所有的陕XXX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另在审理中,原告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依法作出陕蓝(2014)法医鉴字第3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程俊龙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00—13000.00元,误工期为365日。庭审中,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航天总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住院病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门诊医疗费中的5张合计578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程语晨的生活费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农村村民标准支付;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意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供的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委会及韦曲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证明其村组土地在1995年已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均在外务工为生,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诸被告均无异议,但坚持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相关费用。另在庭审中,对被告王枭主张提出的车辆损失5735.04元,经法庭释名,其表示愿意另行理赔解决。再查明,原告与其妻于2013年1月26日育有一女程语晨。因双方意见分歧,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航天总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长安区韦曲街道西韦村委会及韦曲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枭驾驶杨静所有的陕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俊龙受伤,应当由被告王枭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静作为出借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王枭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637元中,有5张门诊医疗费合计578元,因无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依法应予扣除;对二次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依法认定1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按照相关标准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程语晨的生活费10217.34元,系按照农村村民标准计算,被告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对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68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并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平均收入标准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得交通费300元,虽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但确有实际支出,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耕地已由国家征用,为失地农民,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且其居住区域及生活、消费地系西安市长安区中心城镇,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亦无异议,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故应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3000元为宜。另在审理中,被告王枭同意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抵作应赔付给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自己不再承担相应费用,原告对此节表示同意。再因原告驾驶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故其应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俊龙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俊龙护理费、被抚养人程语晨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俊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计80910.4元;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计28736元。三、原告程俊龙其余损失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70元、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承担3250元,被告王枭承担500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健审 判 员 何俊英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