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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王玉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王玉飞,陈建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代表人吕建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飞。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王玉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上诉人陈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5日上午在开发区蔚洲疃村,被告陈建勋驾驶拖拉机晋02001**进行收割作业时,将原告王玉飞的左手绞伤。2013年10月7日下午被告陈建勋到大同市公安局湖东派出所报案,没有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飞被送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毁伤,后在北京市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被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陈建勋已为原告王玉飞垫付150000元。事故车辆晋B02001**号车为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建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勋通知被告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另查明,原告王玉飞与陈志芳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7日生有一子王熙。就原告王玉飞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030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3、营养费345元;4、护理费1731元;5、残疾赔偿金179648元;6、误工费9334..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3698.8元;9、鉴定费1400元。共计336808.29元。原审法院认为,特种车辆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对第三者的损害应否由交强险赔偿的问题。首先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确保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虽然从狭义的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但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车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其次,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机动车行使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特种车辆操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对第三者的损害,商业第三者险在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后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伤残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玉飞有过错,故被告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原告医疗部分损失100996.1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负责赔偿,超过部分90996.18元由被告陈建勋负责赔偿;原告伤残部分损失235812.1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负责赔偿,超过部分125812.11元由被告陈建勋负责赔偿。被告陈建勋垫付的150000元应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足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飞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建勋赔偿原告王玉飞6680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2586元,被告陈建勋负担1440元,原告王玉飞负担14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款12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被上诉人王玉飞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建勋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该起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建勋所驾驶的拖拉机在收割作业中致被上诉人王玉飞受伤,该车辆虽未在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但其所有车辆为特种车辆,是以作业为主要用途的车辆,其作业时致人伤亡的,属于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保大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受害人应当获得保险理赔,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