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德风与程孝乾、刘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风,程孝乾,刘晓,张兆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刘德风。委托代理人孙积刚,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孝乾。被告刘晓。被告张兆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喧大街*号。负责人张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董,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风与被告程孝乾、刘晓、张兆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风的委托代理人孙积刚,被告刘晓、张兆勇,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孝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风诉称,2014年7月15日09时30分许,被告程孝乾驾驶小型普通货车沿泰楼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德风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德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程孝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德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晓,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兆勇,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刘晓辩称,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事发后,由吴强代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向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被告张兆勇辩称,我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晓。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待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投保信息属实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赔付。被告程孝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09时30分许,被告程孝乾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货车沿泰楼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刘德风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德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程孝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德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德风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头部外伤、胸腹部外伤”等��支出医疗费7235.57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院外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孝乾、刘晓通过案外人吴强向原告刘德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原告刘德风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德风左膝关节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1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系被告程孝乾,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晓,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兆勇,程孝乾与刘晓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保单、鉴定报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孝乾驾驶车辆与原告刘德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德风受伤事��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235.57元、误工费2793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1100元,共33118.57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主张共花费医疗费7235.57元。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用工合同、证明等主张因交通事故误工96天,产生误工费12500元,本院对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应按照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每日29.1元予以计算,误工费为2793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70元计算住院6天为4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票据一宗,主张支出交通��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6天为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伤情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乘以20年乘以10%共计212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一张,金额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尚不足以构成法律规定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严重程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用150元。因其未提交合法票据证实实际费用支出,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主张,根据出险记录显示,事故车辆驾驶人并非被告程孝乾,本院认为,其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程孝乾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刘德风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刘晓承担。被告张兆勇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鲁J×××××号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程孝乾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晓、程孝乾付给原告的预付款,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抵顶后,剩余部分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德风医疗费7235.57元、误工费2793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共计32018.57元。二、被告刘晓赔偿原告刘德风鉴定费880元(鉴定费1100元按照80%计算)。与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相抵,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其29120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德风对被告程孝乾、张兆勇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含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刘德风承担1535元,被告刘晓承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飞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