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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赵玉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赵玉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方xx,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鹏,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龙,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燕、苏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鹏和被上诉人赵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第十中学项目部与赵玉龙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赵玉龙承揽东胜区第十中学的抹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工程款项按工程进度的70%付款,工程完工付到95%,压5%的保修金,保修一年后付清。该合同有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第十中学项目部侯惇、王海峰签字、加盖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第十中学项目部的签章,赵玉龙签字。2010年10月20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第十中学项目部与赵玉龙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赵玉龙承揽东胜区第十中学综合服务中心、图书馆、专业教学楼外墙抹灰与内墙颗粒保温抹灰,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工程款按照每月25号报产值,次月5号拨工程产值的70%,直到竣工验收后付到95%,5%的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到期后全部付清。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第十中学项目部由王海峰签字、加盖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第十中学项目部的签章,赵玉龙签字。另查明,2011年6月的“抹灰工程量结算清单”核算的金额为782392元,由公司总经理张浩东、工程部张建平、经营部王杏枝、刘淑娟、刘敏等、项目部王海峰签字确认。2011年6月的“保温颗粒抹灰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1507264元,由公司总经理张浩东、工程部张建平、经营部王杏枝、刘淑娟、刘敏等、项目部王海峰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第十中学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是建筑企业即本案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设立的职能部分,其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因此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而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胜区第十中学项目部不管是自行设立或是挂靠设立,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项目部都有管理义务,并且对于项目的对外行为也应当是知道或准许的,故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赵玉龙与项目部结算,工程款共计2289656元,赵玉龙认可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1953856元,下欠335800元,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未作答辩提出异议,故该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对于竣工验收日期,赵玉龙、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而2011年6月3日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该院认为只有工程竣工才可能进行结算,从结算时至赵玉龙提起诉讼时已经过一年,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的异议,故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赵玉龙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院只对起诉之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代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十日内给付赵玉龙工程款335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一、被上诉人虽然基本完成工程,但并未通过工程验收,被上诉人也未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双方的结算只是初步的结算,并非最终的结算价格。二、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就返工的费用或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及工程质保金的计算数额远远大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费用,对此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光盘一张及预(决)算书三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返修费用为924851元。被上诉人赵玉龙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在一审时提出反诉或另案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理由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赵玉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赵玉龙工程款335800元。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赵玉龙所承做的工程已完工,也认可工程已于2012年交付使用,且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的工程款数额2289656元也予以认可,现被上诉人赵玉龙自认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1953856元下欠335800元,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提因被上诉人赵玉龙所承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返工维修,因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平代理审判员  王燕代理审判员  苏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