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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与李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李淑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负责人刘守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国,系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齐凌,系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琴,女,生于1971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诉称: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汉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代被告赔偿104806元。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雅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书中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15日,驾驶员为本案被告李淑琴,其未取得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04806元。本院认为:本院(2012)汉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和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代本案被告李淑琴支付赔偿款104806元,该赔偿款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完成支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雅安市汉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核定的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该公司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既不是前述案件的诉讼主体,也没有代为支付赔偿款,不具有追偿的权利,不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免收本案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萍代理审判员  李曜耀人民陪审员  段伦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