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立民申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立民申字第0000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67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3年3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8由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申请再审称:2013年7月26日王某某把房门偷锁上,单方解约。法官让我签字,只说传票寄出,没说具体开庭日期。太和法院的传票直到2014年10月22日,在村上才拿到。我不欠被申请人钱。故,申请人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项规定情形,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我们有租赁协议,是因为申请人自己经营不善,自己离开的。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将房屋出租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因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祖福山代理审判员 胡占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贾炫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