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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三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彰武中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付波、被告关丽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彰武中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吴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珊珊,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中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彰武县。法定代表人付波。被告付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简称阜新分行)诉被告彰武中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中瑞公司)、被告付波及被告关丽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送达起诉前,原告阜新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珊珊,被告关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阜新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关丽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中瑞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中瑞公司提供人民币18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双方另签订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抵字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中瑞公司土地、厂房、办公楼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的单项协议作最高额抵押,同时原告与被告付波签订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付波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的单项协议作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中瑞公司在中银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为上述授信协议投保,保险金额3883014.77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中瑞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18-1号,借款金额1600万元,利率7.6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事件第10项约定“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属于违约事件。合同中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第2项:“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第4项:“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第5项:“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第8项:“行使担保物权”,第9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付波占中瑞公司98.33%股权,是中瑞公司的主要投资者,自2014年4月29日起,付波失踪,原告多次试图与付波取得联系,但均未能联系到其本人,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中瑞公司出现违约事项,原告将终止与中瑞公司的018号《授信额度协议》、01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018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2013年阜中小企业兑字02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宣布被告1600万元贷款立即到期,宣布被告承兑汇票200万元欠款立即到期;同时,原告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保证人付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中瑞公司偿还2013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1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合计16191146.6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请求法院判决中瑞公司偿还2013年阜中小企业兑字02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欠款20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行使抵押权,付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瑞公司及被告付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中瑞公司与阜新分行签订2013年阜中小企业授额字018号《授信额度协议》(简称授信协议),约定阜新分行向中瑞公司提供人民币18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600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整,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同日,中瑞公司与阜新分行另签订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抵字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中瑞公司33251.8平方米土地、11972.25平方米厂房、2828.09平方米办公楼作为抵押物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的单项协议作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阜新分行与付波签订2013年阜中小企业高保字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付波为授信协议及其项下的单项协议作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8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同日,被告中瑞公司在中银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为上述授信协议投保,保险金额3883014.77元。2013年10月25日,中瑞公司与阜新分行签订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阜中小企业借字018-1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第10项约定,当出现“借款人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异常变动、失踪或被司法机关依法调查或限制人身自由,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取消、终止对借款人的授信额度”;“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按借款合同,阜新分行于2013年10月25日为中瑞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贷款。中瑞公司按约向阜新分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止。2014年6月23日,中瑞公司偿还阜新分行利息1789.57元。2014年6月27日,中银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代中瑞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金999600.34元,利息399.66元,截止2015年2月3日止,中瑞公司尚欠阜新分行贷款本金15000399.66元,利息1240926.19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中瑞公司与阜新分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编号为2013年阜中小企业兑字025号,双方约定本协议为双方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中瑞公司为申请承兑人,阜新分行为承兑人,中瑞公司申请阜新分行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00万元,同时向阜新分行缴存承兑保证金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2014年6月27日,中银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代中瑞公司偿还200万元。还查明,付波持有中瑞公司98.33%股权,并担任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4月29日起,阜新分行工作人员多次试图与付波取得联系,但均未能联系到其本人。还查明,原告阜新分行为本起诉讼,于2014年5月23日与辽宁恒敬(阜新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执业律师代为诉讼,并于同日向该律师事务所交纳诉讼代理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贷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律师函、土地他项权利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阜新分行与被告中瑞公司、付波分别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缔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均合法有效。债务人应依合同约定对到期债务及利息负清偿义务,保证人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阜新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在合同期内不能与被告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波取得联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人违约之情形,原告阜新分行在合同到期前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同履行期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瑞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瑞公司以其名下土地、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在清偿期届满借款人未履约时,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阜新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同一债权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付波提供的保证担保,在此情况下,如中瑞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债务、抵押物又未能足够清偿被告中瑞公司的全部债务,则被告付波应对抵押物未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中瑞公司偿还2013年阜中小企业兑字02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欠款200万元,因中银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已代为偿还,故原告对中瑞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阜新分行与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付波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中瑞公司在合同期届满后所发生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应由借款方承担的内容,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律师诉讼代理费的收取符合《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被告中瑞公司在逾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阜新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责任,被告付波对该费用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瑞公司、被告付波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条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彰武中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贷款本金15000399.66元及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1240926.1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15000399.66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彰武中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0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对被告彰武中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物即33251.8平方米土地、11972.25平方米厂房、2828.09平方米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付波在上述抵押物未能足够清偿本案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对被告彰武中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彰武中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殿忠审 判 员  王蝉明代理审判员  郭 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