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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黄某。被告:樊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建平于2015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常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乙,现年17岁。原、被告在几年前就因感情破裂,多次发生争执,之后的几年,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法沟通。尤其是自从原、被告感情不和后,被告对原告就变得漠不关心,被告多次在酒后打骂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这么多年,而且还有一婚生女儿,实属不易,原告也希望能够将生活继续下去,将这段婚姻维持下去。但是,被告在最近几年的行为已经打消了原告想和和美美生活的念头,原告对这段婚姻已经完全丧失了信心,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一年过去被告却丝毫没有改变。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樊某甲辩称,只要被答辩人将女儿的抚养费承担了,答辩人是同意离婚的。2012年被答辩人认识网友后就开始网聊,2013年4月上旬因为被答辩人网聊的事情,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争吵了一次,被答辩人就离家出走了。在被答辩人离家出走的当天晚上,答辩人就电话联系被答辩人及其娘家人,但都联系不上被答辩人。被答辩人陈述答辩人在其生病期间对其漠不关心是不事实的,答辩人每次都有叫被答辩人去医院看病,但被答辩人说怕吃药。因为被答辩人不让答辩人看其网聊的情况,答辩人才打了原告两下。被答辩人陈述要和和美美过日子,那为何外出期间连电话都联系不上。如果女儿的抚养费的事情不能处理好,答辩人是不同意离婚的。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衢常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乙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樊某甲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樊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樊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喜好喝酒而常与原告发生争执。2013年4月,原、被告因被告喝酒一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樊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樊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尚可;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3月原告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离家外出后,其婚生女儿樊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同意离婚后女儿仍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樊某乙仍随被告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樊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樊某乙随被告樊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樊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每月支付女儿樊某乙生活费500元;女儿樊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定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上述费用原告黄某自2015年4月份开始支付至女儿樊某乙18周岁止。如果原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晓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