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法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士鹏与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士鹏,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法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李士鹏,1989年8月20日住河南省卫辉市顿坊店乡。被执行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路13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昌,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红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银行存款7510.1元(包括本金7170.1元、诉讼费290元、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朝晖审判员 武军霞审判员 肖培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范学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