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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中专文化,铲车司机,住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绛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5月7日到绛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宏、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山西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迈特公司),盗窃高碳铬铁3000余斤,以每斤3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某(已判决)。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高碳铬铁价值人民币11653元。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某某、王某某及另一名男子窜至明迈特公司盗窃高碳铬铁6060斤扔出该公司墙外。事先与高某某预谋的张某某(已判决)将高某某等人盗窃扔出该公司墙外的3060斤高碳铬铁予以藏匿。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已判决)以每斤3元的价格将3060斤高碳铬铁销售给邓某(已判决),得赃款9180元。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高碳铬铁价值人民币11886元。被告人王某等人将张某某藏匿剩下的3000斤高碳铬铁以每斤3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某。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高碳铬铁价值人民币11653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二次,盗窃价值35192元,销赃后分得赃款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分得的赃款退给明迈特公司。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报案材料,询问卫澎、讯问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邓某、曹某某的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我记得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山西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迈特公司),盗窃高碳铬铁3000余斤,以每斤3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某(已判决)。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高碳铬铁价值人民币1165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2、讯问高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焦俊峰在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六号炉破铁房盗窃了3000多斤高碳铬铁,还是卖给南樊那个中年人了,我和王某卖的,王某某去算账,卖了10000多元,我和王某每人得1000元,剩下的都是王某某的。我们去时还是开的我那辆小货车。”的情况;讯问曹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晚上,那个电话又打过来了,说现在有铁,一会给我送过来,我说可以。这次送铁的是那个低个子领了另外一个人到我家,这次给我送了3000多斤,这次我没有给他们打条,给了他们2000元,剩下的钱让他们第二天来取,第二天给我打电话的那个年轻男子来我家将剩下的钱全部取走了,共10000多一点。还是3元每斤收的。刚开始我不知道高碳铬铁是怎么来的,后来觉得来路不明,应当是偷下的。我收的高碳铬铁是块状的成品铁。”的情况;绛县价格认证中心绛价鉴字(2013)第25号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被盗高碳铬铁价值人民币11653元;绛县公安局刑鉴通字(2014)第0000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赵建新和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够证实“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0点左右,高某某开着工具车到我家门口给我打电话,然后接上我,我们开上车将车放在安峪镇王某某家门口附近的大路边,然后我和高某某走着从火车路上跳到明迈特铁厂厂区,到厂区后高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我们三个人汇合后跑到一个放成品铁的库房内,将库房内的高碳铬铁用手搬到库房门口,然后用工人干活的推平车将铁拉到厂子北墙跟前,我们三个人将铁扔到墙外面,王某某就在厂子上班,我和高某某两个人从火车路围墙上出去将车开到铁厂北边墙外面,将扔出来的高碳铬铁装到车上,然后拉上送到南樊一个收铁的人家家里,大概3000斤左右,卖了9000元左右。”的事实。(二)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高某某、王某某及另一名男子窜至明迈特公司盗窃高碳铬铁6060斤扔出该公司墙外。事先与高某某预谋的张某某(已判决)将高某某等人盗窃扔出该公司墙外的3060斤高碳铬铁予以藏匿。高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已判决)以每斤3元的价格将3060斤高碳铬铁销售给邓某(已判决),得赃款9180元。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高碳铬铁价值人民币11886元。被告人王某等人将张某某藏匿剩下的3000斤高碳铬铁以每斤3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某。经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高碳铬铁价值人民币1165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当庭出示高某某指认盗窃的高碳铬铁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是其伙同被告人高某某盗窃的高碳铬铁;当庭出示宋某某指认收购高碳铬铁的收购站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是其伙同高某某、张某某将所盗窃的高碳铬铁卖给该收购站;辨认笔录,能够证实经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邓某就是收购高碳铬铁的人;搜查笔录,能够证实绛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邓某经营的收购站进行搜查发现若干高碳铬铁的情况;绛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能够证实搜查出的高碳铬铁经扣押后发还给失主明迈特特公司;绛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因该男子系王某某联系,现王某某在逃没有到案,董封村男子的身份无法查找;民警已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采取上网追逃措施,目前王某某仍未到案;5、绛县价格认证中心绛价鉴字(2013)第03号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被盗高碳铬铁价值人民币11886元;绛县公安局刑鉴通字(2014)第00003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赵建新和被告人王某;6、绛县价格认证中心绛价鉴字(2013)第25号价格鉴定书,能够证实被盗高碳铬铁价值人民币11653元;绛县公安局刑鉴通字(2014)第0000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赵建新和被告人王某;7、讯问高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上次盗窃后三、四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一起去偷铁。我知道后给张某某打了个电话,让他晚上去明迈特有限公司墙后面,等把铁扔出来时,悄悄的撤上几块藏起来。2012年12月26日凌晨,我、王某某、王某还有董封村的一名男子从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往外盗窃铁,张某某在墙外面藏着,等我们把铁扔出墙外,张某某把其中一部分搬到另外一边藏起来。我和王某某、王某、还有董封村的男子偷完铁后从明迈特有限公司出来,王某某和董封村的男子就回家了,我和王某去拉着张某某搬剩下的那部分铁卖给南樊的那个男人。18点时,张某某给宋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我家,他来后,张某某说我们在明迈特有限公司偷了些铁,问他知道哪有收铁的吗,他说安峪加油站后面就有,问我们铁在哪放着,我说在明迈特有限公司南墙后面,用玉米杆盖着,他说到时候卖去,我说到晚上再说。到晚上8点左右,我开着车拉着宋某某和张某某来到张某某藏铁的地方,把铁装到车上,卖给了安峪加油站后面的收购站,共3060斤高碳铬铁,3元一斤,卖了9180元,我分了6180元,张某某分了2000元,宋某某分了1000元。我将分的赃款上网、充游戏币、打台球、按摩花了。我和王某某、王某还有董封村的那个人一共从明迈特有限公司盗窃了6000多斤,除过张某某盗走的,另外3000斤王某某还是卖给南樊那个中年人了。王某某卖了9000多元他拿走了,没有给我分钱。这次还是开的我的小货车。”的情况;8、讯问张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大概是2012年12月25日中午,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到明迈特铁厂偷铁,你去吗。我说:能行,几个人。高某某说:就咱两个人。12月26日凌晨0时许,高某某给我说:我一个人先去,你一会到3点左右在墙外面拾铁。我说能行。到了凌晨3点左右,我一个人、来到明迈特铁厂墙外看见已经有好多铁了,我将铁拾到一块用玉米杆盖住,之后就回高某某家了。到了晚上7点左右,我们商量把铁处理了,我给宋某某打电话说:我和高某某在明迈特铁厂外面打野鸡,看见有一堆铁,咱们拉回来卖了。挂了电话过了几分钟,宋某某到高某某家,高某某开上工具车拉上我和宋某某来到明迈特铁厂墙外,我们三人将那堆铁搬到车上,我们去安峪加油站后面的收购站卖铁,在去的路上高某某给宋某某说:这堆铁不是捡的,是我们昨天晚上从厂里扔出来的。到了收购站后,宋某某打了个电话,一个女的给我们开了门。高某某将车开到地磅上过磅,过完磅后我们将铁卸到路东面一个小房里,一共3060斤高碳铬铁,每斤3元,共9180元,那个女的给了我190元说:剩下的钱第二天再拿,家里没有那么多现金,我们就开上车到绛县,高某某取下钱给了我2000元,给了宋某某1000元。我们将高碳铬铁卖给安峪加油站后面那个收购站了,是个女的收的。”的情况;9、讯问宋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大概是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和张某某在明迈特厂外面打野鸡,见有一堆铁,想去拉回来卖了。我同意了。到了晚上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到高某某家,张某某也在,高某某开上工具车拉上我和张某某来到明迈特铁厂墙外,我们三人将那堆铁搬到车上,高某某开上车拉着我们去安峪加油站后面的收购站卖铁,在去的路上高某某给我说:这堆铁不是捡的,是我和别人从厂里扔出来的。到了收购站后,我按照墙上的电话号码打电话说:车上拉了点铁,开下门。接着一个女的给我们开了门。高某某将车开到地磅上过磅,过完磅后我们将铁卸到路东面一个小房里,那个女的给了我们180元钱说:剩下的钱第二天再拿,家里没有那么多现金。我们就开车到绛县,高某某取下钱后给了我1000元。第二天我和高某某开车到收购站,高某某拿了9000元,这次我们盗窃了3060斤,每斤3元,卖给安峪加油站后面的收购站了,一共卖了9180元。收铁的是个女的,37岁左右,165CM左右。”的情况;10、讯问邓某的笔录,能够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半个月前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我正在睡觉,听见外面有人敲门,我起来打开门,看见三个年轻男子站在门口,开了一辆银灰色小货车,车牌号没留意,车斗里装了一些铁,其中一个男子对我说要买铁,我问他什么铁,他说废铁,我看了看说是废铁吗,他说是,问我多少钱收,最后定到3元一斤,过完磅他们卸完铁,我先给了他们个零头,让他们第二天来拿钱,他们就走了。这次收的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大概是3000多斤,我给了他们9180元。我不认识卖给我铁的这三个人。不知道他们卖给我的铁是从哪来的。”的情况;11、讯问曹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天晚上,那个电话又打过来了,说现在有铁,一会给我送过来,我说可以。过了一会,来了一辆小货车,在我家两个年轻人,把铁从车上卸下来,这次是3000斤左右,这次送的人和第四次送的人一样,这次我没有给他们钱,也没有给他们打便条,过了两天,那个给我打电话的年轻男子来我家取走9000多元钱。”的情况;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也是凌晨0点左右,高某某开着工具车到我家门口给我打电话,然后接上我,我们开上车将车放在安峪镇王某某家门口附近的大路边,然后我和高某某走着从火车路上跳到明迈特铁厂厂区,到厂区后王某某和董封村的这个男子等着,我们四个人汇合后跑到一个放成品铁的库房内,将库房内的高碳铬铁用手搬到库房门口,然后用工人干活的推平车将铁拉到厂子北墙跟前,我们四个人将铁扔到墙外面,王某某在厂子上班,董封村的这个男子就回家了,我和高某某两个人从火车路围墙上出去将车开到铁厂北边墙外面,将扔出来的高碳铬铁装到车上,然后拉上送到南樊一个收铁的人家家里,大概3000斤左右,卖了10000元钱左右。我一共分了2200元钱,平时吃饭、出去逛、打游戏花了。”等事实。同时查明,(一)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7日到绛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将所得赃款退还给明迈特公司。上述事实,有检查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2014年5月7日12时10分至15时27分讯问王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来投案自首,因为我参与盗窃被绛县公安局网上追逃。”的情况;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到案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情况;山西绛县明迈特有限公司收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退还赃款现金2200元的情况。同案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邓某已被判处刑罚。上述事实,有检查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3)绛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邓某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被告人王某的生年月日是1989年11月3日。上述事实,有检查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安峪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89年11月3日,为负刑事责任人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还所得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