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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4)未刑初字第00974号被告人张云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未刑初字第009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4)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应聘至陕西江海纸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同一旗下的陕西洁康纸塑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市场销售及收取货款工作。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收取客户货款后部分未按规定上交,用于其家庭开支及个人消费。同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以收货款为名,从公司财务处领走96685元的客户欠款凭证,后通过伪造欠款凭证(除客户苏守峰6600元的欠款凭证外),谎称客户未付完货款。2013年2月5日,公司发现被告人的欺瞒行为后,要求被告人结清货款,被告人向公司上交货款29600元后逃匿,尚有60485元未向公司结清。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代其与被害单位陕西洁康纸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一次性退赔被害单位7.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人员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入职材料、客户清单、欠条及领条、工资表、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回的货款60485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已退赔全部赃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