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471号老宣楼梯厂上班期间,趁工友被害人胡某外出旅游之际,用钥匙开锁进入胡某宿舍,窃得价值人民币750元的惠普4321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的华为y320-c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案发后,惠普笔记本电脑和华为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清单、回收旧手机情况登记表、电子收据、全省网吧上网人员、流动人口登记表、证人俞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家属已就未被追回的苹果ipadair2平板电脑一台向被害人做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收条、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其余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蒋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