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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朱某甲,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朱某甲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外出务工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赵某未答辩。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女儿朱某乙身份信息及原被告间合法的夫妻关系。2、灵璧县杨疃镇朱岗村委会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赵某外出务工两年没有回家。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朱某甲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当事人、女儿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所述被告外出两年未回家,经本院核实被告是于2014年7月份外出务工,并不是两年没有回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四年,确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家庭常见现象,不能据此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对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构建和谐健康的家庭,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因此,原告主张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离家已有两年且对家庭及孩子不闻不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全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庄 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