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与甄长哲、甄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甄长哲,甄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负责人:汪滨,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将,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甄长哲,男,1962年0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甄长海,男,1952年0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与被告甄长哲、甄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04月0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