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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434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店村南。法定代表人雷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旭丰,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柏涵,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顺黄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真,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羿,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孙河农工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河农工商公司申请称:2009年6月6日,孙河农工商公司与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协议》,该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约定为:“2.双方均应按本协议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自觉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如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双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孙河农工商公司认为:仲裁协议系平等主体对相互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所选择的处理方式,而本案申请人是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是关于政府拆迁安置的辖区内村民回迁楼建设,因此该协议涉及执行的内容为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土地征收和安置项目,故相关纠纷和争议不能通过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裁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此外,《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明确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该协议未经孙河农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也未经明确的书面授权人员签署,故该协议成立但未生效,相应的仲裁协议也未生效。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属无效。另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协议内容涉及农民拆迁房,类似农业土地承包纠纷,不应适用仲裁条款。综上,孙河农工商公司申请确认其与中特公司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的《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中特公司答辩称:孙河农工商公司的请求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故中特公司不同意孙河农工商公司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孙河农工商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企业法人,无论其投资人是否为政府机构,按照民法规定只要其参加民事活动,其主体资格都是平等的。二、《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就委托代建事项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我国房地产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三、《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中不涉及代建项目中土地征收和安置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四、《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已经孙河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振俊签字并盖章,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五、孙河农工商公司主张《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其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六、《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6月6日,孙河农工商公司与中特公司签订了《项目委托代建协议》,该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部分第2项约定:“双方均应按本协议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自觉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如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双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上述仲裁条款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明确,且选定了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且无证据证明该条款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系有效的仲裁条款。关于孙河农工商公司的申请理由,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孙河农工商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与中特公司属于平等主体,双方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可以仲裁,孙河农工商公司以其投资人为孙河乡政府为由主张其与中特公司系不平等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孙河农工商公司主张《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孙河农工商公司认可《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孙河农工商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孙河农工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仲裁条款无效,亦缺乏依据。第四,《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不属于《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故孙河农工商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仲裁法》第七十七条,缺乏事实依据。另,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孙河农工商公司以《项目委托代建协议》的经手人骆×、负责人纪×涉嫌刑事犯罪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骆×、纪×所涉刑事案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孙河农工商公司的该项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孙河农工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要求确认二○○九年六月六日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北京中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委托代建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天冕书记员郭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